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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何国华与韩明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国华,韩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956号申请执行人何国华,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骆文祖、高云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明亮,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何国华与被执行人韩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9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韩明亮结欠原告何国华借款40万元,此款被告何国华定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给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明亮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韩明亮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韩明亮名下虽有位于江阴市文定一村21幢302室的房产,但已设立抵押,暂不宜处理。现已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韩明亮名下虽有车牌号为苏B×××××上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且由于车辆具有流动性,暂未扣押到车辆。除此以外,被执行人韩明亮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何国华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90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韩鹏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