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某与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丰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12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某甲。原告余某因与被告丰某甲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丰榕美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丰某乙。在原告怀孕和女儿出生时,双方有争吵,此后对女儿由谁带也有争执。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被告出狱后,双方难以沟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