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4民初123号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经法官劝说,以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