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039房间。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宏阳,男,1988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12号。法定代表人田京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倩,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商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51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侨信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物美商业集团与侨信装饰公司就物美二炮大院项目装修改造工程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侨信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物美商业集团至今未向侨信装饰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侨信装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物美商业集团立即向侨信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欠款利息合计人民币91562.83元;物美商业集团支付本案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向物美商业集团送达起诉状后,物美商业集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物美商业集团与侨信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向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双方产生的争议,本合同当事人选择了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解决争议,故申请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二炮”大院内;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玉泉大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的施工地点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物美商业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物美商业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的合同名为《工程施工合同》,实以装饰装修为内容。装饰装修属于可拆卸和移动的动产,不属于不动产。故该合同属于可以约定管辖的合同,不应援引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且侨信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本案实际是装修改造工程。综上,物美商业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费用由侨信装饰公司承担。侨信装饰公司对于物美商业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侨信装饰公司依据其与物美商业集团之间签订后的《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物美商业集团向侨信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欠款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按照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纠纷所涉工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侨信装饰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物美商业集团主张本案合同属于装饰装修合同,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节,由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亦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物美商业集团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上述约定违反法律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故物美商业集团关于本案应依照合同约定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