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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方加贤与唐夕维、梅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加贤,唐夕维,梅福会,方前程,方程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1176号原告方加贤。委托代理人滕德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夕维。被告梅福会。被告方前程。被告方程厅。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守志,(特别授权)。原告方加贤诉被告唐夕维、梅福会、方前程、方程厅、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再次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59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德强,被告唐夕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加贤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唐夕维的丈夫方贤刚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投资30万元和方贤刚办厂,原告投资满一年后,方贤刚无条件付原告利润8万元,后原告将30万元支付给了方贤刚。2014年6月26日,方贤刚在拉丝厂工作时不幸发生安全事故死亡,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便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夕维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8万元;2、判决各被告在继承方贤刚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重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方前程、方成厅在继承方贤刚财产范围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唐夕维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夕维、方前程、方程厅、梅福会辩称:原告诉讼定性不准确,原告与方贤刚系合伙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合伙结算纠纷起诉,方贤刚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方加贤(乙方)与被告唐夕维之夫方贤刚(甲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约定如下:1、乙方方加贤自愿投资现金30万(大写叁拾万元)和方贤刚办厂。2、乙方投资满一年后,甲方无条件付乙方分红利润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3、乙方满一年后,原投资双方另行协商,如不愿投资,甲方无条件付清乙方的投资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不能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付另一方2万元(大写: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乙双方均签字)。原告于签字当日通过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泮水信用社向方贤刚的帐户转入款24万元。原告方加贤未参与方贤刚投资的遵义县森藤拉丝厂的经营管理。在原审中,本院依原告方加贤的申请,已对被告唐夕维的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保全。另查明,1、方贤刚系遵义县××拉丝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系被告唐夕维之夫、被告方前程、方程厅之父亲。方贤刚已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继承人并未对方贤刚名下的遗产进行分割。2、在第一次重审中,被告梅福会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方贤刚的遗产,被告唐夕维、方前程、方程厅表示不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方贤刚之父已故。原审被告方梅于2015年3月2日死亡。3、本案重审中,原告以梅福会放弃继承方贤刚遗产为由撤回对梅福会的起诉。4、本案重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本案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信用社业务凭证、农行借记卡对账表、户籍登记证明、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加贤与方贤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投资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方加贤与方贤刚并无借贷的合意,尽管方加贤并不参与企业的管理、经营,亦不参加企业的劳动,但双方约定了企业盈余分成(分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之规定,原告方加贤向方贤刚个人账户转入24万元的行为应为投资行为,双方应为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方加贤诉讼与四被告的亲人方贤刚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加贤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本案重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梅福会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加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0元,保全费2,420.00元,共计9,420.00元,由原告方加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载义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炎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