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培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培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201号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平。委托代理人薛辉。委托代理人黄盛娴。被告马培瑾。委托代理人陈玉泉(被告马培瑾之母)。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培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马培瑾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天涛园小区房屋开发商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及机电设备运行维护费0.80元向业主收取。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入住其所购买的天涛园小区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67.62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对天涛园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097元及机电设备运行维护费11398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所述,本案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却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实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709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113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小区进行服务及收费标准;二、诉前调解通知书照片一份、受案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催要过物业费;三、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房屋产权人。被告马培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房屋地点、面积、收费标准、欠费时间无异议,对欠费数额有异议,原告曾承诺给我减免一年���物业费,但没有书面的东西。房屋交接后我发现室内两个卫生间、厨房靠近阴面平台处存在漏水,当时想退房,但开发商不给退,开发商承诺负责维修,维修后我们装修,装修后仍发现漏水,造成床、被子浸水。当时找的是开发商还是物业我不记清了,对方承诺给我减免一年的物业费,由于是我爱人办理的,现在他生病记不清了。物业人员服务态度不好,进出小区门口时门卫出言不逊。物业工作人员不注意形象,行为不规范。物业费收费人员态度不好。从去年下半年物业服务态度温馨了,物业人员跟我爱人协商物业费的问题,对方承诺给我减免一半物业费,我要求先修房后交费,最终没谈成。被告马培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房屋漏水,插座连电不能使用。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照片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持续状态,且原告对该证据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4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认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高层)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由业主交纳。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潭江道交口东南侧天涛园房屋产权人,房��建筑面积167.62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过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天涛园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培瑾给付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709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培瑾给付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113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马培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