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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7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全福与邱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福,邱洪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131号原告朱全福,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曾祥平(系原告之妻),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邱洪金,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朱全福与被告邱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林君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福及委托代理人曾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福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邱洪金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借期半年后如数归还。同日9时20分18秒,原告通过妻子曾祥平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叁拾万款项,被告即手书叁拾万元借条一份交付于原告。2011年11月15日,该叁拾万元借期届满未还,原告即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违背承诺,一再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迟迟不愿归还欠款。经过艰苦追索,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才通过其妻张兆萍断断续续还款陆万贰仟肆佰元整,尚欠原告本金���拾万柒仟陆佰元整。之后,无论原告如何追索,被告均一直敷衍了事,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邱洪金偿还欠款本金237600元及2013年2月至本案立案时,2011年7月国家银行同期贷款3至5年挡年利率6.9%计息浮动2倍之利息131155.20元,共计368755.20元于原告。计息至实际还款日;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洪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朱全福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半年。当日,原告通过其妻曾祥平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0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通过其妻张兆萍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18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张兆萍通过账户向曾祥平账户陆续转入62400元。审理中,原告称62400元是借款本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18000元是3个月的利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借条、交易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予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定18000元为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洪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全福借款本金219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7起,以21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朱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被告邱洪金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林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