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风敏与申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敏,申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李风敏。委托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建峰。原告李风敏诉被告申建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敏委托代理人邢莉娜、被告申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敏诉称,2015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申建峰驾驶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彭城老面粉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行驶索树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李风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风敏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外购药收据,证明原告住院20天,医疗费63021.85元,外购药44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三、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页,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一处、误工期限27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期限120天。鉴定费2000元。四、护理人员索洪江、索树桐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12个月工资表,证明两护理人员月收入均为3000元。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申建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冯洪亮,其于5、6年前购得该车未过户,事故发生时无保险。同时,其为原告李风敏垫付医疗费9700元,支付门诊费627.77元。被告申建峰提供下列证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和收条三张,证明其为原告李风敏垫付医疗费9700元,支付门诊费627.7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申建峰驾驶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彭城老面粉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行驶索树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李风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20天,医疗费63021.85元,其中被告申建峰垫付医疗费970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股骨粉碎性骨折等。2016年2月24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2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2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建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索树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风敏无事故责任。被告申建峰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另查明,被告申建峰为原告支付门诊费627.77元,但未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5)第5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3021.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购药44元,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误工费17858元。因无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索洪江、索树桐月收入均为3000元,并提供了索洪江、索树桐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原告主张索洪江护理期限20天、索树桐护理期限120天,护理费为3000元÷30天×20天+3000元÷30天×120天=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定残之日52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503.85元。本案中,被告申建峰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且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申建峰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0452.7元,因被告申建峰垫付医疗费9700元,故被告申建峰赔偿原告90752.7元。又因被告申建峰为原告支付门诊费627.77元,应扣除188.33元(627.77元×30%),故被告申建峰赔偿90564.37元即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建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0564.37元;二、驳回原告李风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原告李风敏负担528元,被告申建峰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梦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