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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吉国、李桂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吉国,李桂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286号原告: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7号。法定代表人:温志勇。委托代理人:胡村鹏。被告:杨吉国。委托代理人:李桂莲。被告:李桂莲。原告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吉国、李桂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村鹏、被告李桂莲同时作为被告杨吉国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每月每平米1.2元收取物业费。被告系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4904元,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904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欠费时间及金额均属实。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从我入住起房屋窗户框与墙体之间就漏风,开发商给我维修过,打过胶也抹过水泥,当时好了,但是过后仍然漏风。综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阳果舍添香临时管理公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果舍添香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按业主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收楼日期计算。此后应于下一年度开始前五日内提前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系该园区的业主,住房面积为85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起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612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果舍添香临时管理公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自入住后房屋窗户框与墙体之间漏风,开发商未维修好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系房屋质量问题,如在房屋保修期内出现应由开发商负责维修范畴,如在房屋保修期外出现,则需依据法定程序启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修理,亦不是物业公司可自行为之。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数额问题,经查,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6120元,原告仅主张4904元,该数额低于被告实际拖欠的物业费数额,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吉国、李桂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费490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