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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明珠、唐俊杰等与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裕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茂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梅小龙。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俊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登洪。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星,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下称三仓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依次系唐志勇的妻子、儿子、父亲。唐志勇生于1965年3月18日,住东台市弶港镇六里701号,患高血压、糖尿病3年。2014年9月9日11时50分,患者唐志勇因“胸骨后疼痛两个多小时”急诊入住三仓医院。入院查体:T36.8℃,BP120/85㎜Hg,神志清楚,烦躁不安,呼吸稍促,双肺呼吸音粗,心尖搏动弥散,心浊音界向左下扩大,心率71次/分,律不齐,心音钝。心电图提示:窦性心律,V1-V5导联ST弓背抬高;胸部CT提示:心影呈主动脉型增大。入院诊断为:冠心病、心肌梗塞待查、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慢性胃炎。入院后给予硝酸甘油舌下含化,硝酸异山梨酯口服等常规治疗。13时34分唐志勇突然出现面色发灰,医方立即组织人员抢救,给予吸氧、胸外心脏按压,同时给予肾上腺素、尼可刹美、阿托品、利多卡因等药物反复推注无好转,14时10分心电图提示患者仍无心电活动,三仓医院宣布患者唐志勇死亡。期间,唐志勇的亲属支付医疗费780.73元。2015年3月24日,东台市卫生局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涉案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意见: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1.对急性心肌梗塞的危重性认识不足,患者既往有高血压史,结合急诊就医时的心电图提示,医方未下病危通知;2.治疗措施不够得力,仅给予硝酸甘油舌下含化,硝酸异山梨酯口服等常规治疗,未能采取针对心肌梗塞的更有效的治疗手段,且首诊医师在治疗过程中亦未及时请心内科专业的医师会诊指导;3.对急性心肌梗塞发生、发展的危险性告知不充分,医方未建议患者转诊至有溶栓或PCI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就诊。专家鉴定组综合分析认为:患者本身的基础性疾病以及急性心肌梗塞发病的特性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轻微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唐登洪与其妻狄世女(已故)共生育六子女(包括唐志勇)。2005年5月1日,唐志勇作为农村家庭承包户与东台市弶港镇六里居委会签订一份《土地卖断承包合同》,唐志勇家庭承包耕地11.1亩,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另唐志勇家中圈养四五十头生猪。一审法院审理中,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主张唐志勇生前在东台市八达磁材设备厂从事销售工作,并申请该厂投资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陈述:唐志勇从2004年5月至2014年9月在东台市八达磁材设备厂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2800元。三仓医院质证认为,证人姚某系东台市八达磁材设备厂的投资人,未能提供唐志勇的工资表、劳动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证言,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患者唐志勇本身的基础性疾病以及急性心肌梗塞发病的特性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轻微责任。根据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和结论,酌定三仓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0.7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主张丧葬费28992.50元,三仓医院对丧葬费的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3.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唐志勇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4958元/年标准计算,认定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4.交通费酌定1000元;5.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850元(11820元/年×5年÷6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10.9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处理丧事的期限和人数,可考虑3人7天为宜,认定误工费1470元(70元/天×3人×7天);7.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及三仓医院在本起医疗纠纷中的责任比例,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6253.23元。综上,对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因唐志勇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41253.23元的15%即5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6188元;二、驳回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负担1177元,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上诉人三仓医院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医疗事故上诉人承担轻微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以及当地生活水平,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侵权之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为5万元,东台市属于苏北欠发达地区,且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纪要就过错为同等责任时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次要责任未规定承担精神抚慰金,而本案上诉人承担是轻微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标的为270311.84元,一审法院支持66188元,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对超过20万元标的部分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分担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王明珠、唐俊杰、唐登洪答辩称:因上诉人的过错致唐志勇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1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案诉讼费分担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江苏省医学会对涉案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为,上诉人三仓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唐志勇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唐志勇的死亡给三被上诉人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酌定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1177元,并不违背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