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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城建设集团公司与张元娃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元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891号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白忠,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娃。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诉被告张元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白忠、被告张元娃的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城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到黑鹰山原告所在的矿山上,同年4月3日工作至4月11日,工资按照每罐矿石20元计算,由井下参与工作的班组成员平均分配。因被告使用假身份证被当地派出所查证属实,原告将被告除名,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下山。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菜珠红证实原告已经将被告开除。原告提供的额济纳旗公安局黑鹰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使用假身份证,根据派出所的要求将被告除名;被告书写的证明证实被告的病情与矿山无关,出于同情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将被告辞退,考虑到与被告是同乡人,自助被告4000元,被告的伤情与原告无关;同班组职工的证明,证明没有发现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据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元娃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是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原告陈述被告使用假身份证不属实,被告的身份证过期了,原告应提供被告在边防派出所的笔录证明,派出所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同年4月11日,被告受伤,交通不便,在当地诊所就诊,条件差,诊所建议去医院治疗,被告无法联系下山的车,没有及时治疗。被告书写的证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元娃到原告天城公司承包的黑鹰山矿工作至4月11日,从2014年4月12起再没有在原告所在的黑鹰山矿工作。2014年4月10日,额济纳旗公安局黑鹰山边防派出所证明黑鹰山铁矿项目部试用员工张元娃使用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2014年7月15日,原告天城公司黑鹰山矿项目经理唐弟波与被告张元娃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张元娃)于2014年4月3日至11日在甲方(唐弟波)务工,因乙方使用假身份证,被黑鹰山边防派出所查出,甲方将乙方辞退等事宜。同日,张元娃收到唐弟波赞助费4000元。2015年,被告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额济纳旗康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天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5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张元娃与原告天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额济纳旗公安局黑鹰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唐弟波与张元娃签订的协议书、收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天城公司与被告张元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到原告所承包的黑鹰山矿进行岗前培训,4月3日开始工作至4月11日,因被告使用假身份证,原告口头通知开除,从4月12日起被告不再上班。被告抗辩2014年3月17日其在原告处工作至4月11日,从4月12日起再没有上班。被告与原告在黑鹰山矿的项目经理唐弟波签订的协议证实被告务工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因被告使用假身份证,被派出所查出,唐弟波将被告辞退。所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至4月11日,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因被告使用假身份证,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唐弟波是原告在黑鹰山矿的项目经理,唐弟波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当是唐弟波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协议中被告认可唐弟波将其辞退,便离开矿山。说明被告对原告将其辞退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从2014年4月12日起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元娃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兴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