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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蔡进英与杨四明、叶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进英,杨四明,叶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30号原告蔡进英,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杨四明,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叶荣英,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杨四明妻子。原告蔡进英与被告杨四明、叶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四明、叶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进英诉称,被告杨四明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8月29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28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均没有约定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杨四明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家庭经商使用,被告叶荣英系被告杨四明妻子,对家庭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四明、叶荣英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四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叶荣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四明与被告叶荣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四明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8月29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28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均没有约定期限及借款利率。之后,经原告蔡进英多次催讨,被告杨四明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蔡进英于2016年3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蔡进英的陈述、原告蔡进英提供的被告杨四明出具的借条三份、仙游县鲤城街道南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四明先后三次共向原告蔡进英借款人民币15万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有被告杨四明出具给原告蔡进英收执的借条三份为据,该借条三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被告杨四明与原告蔡进英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四明应负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荣英系被告杨四明的妻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蔡进英与被告杨四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杨四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四明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蔡进英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杨四明、叶荣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荣英应负共同偿还之责任。原告蔡进英与被告杨四明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杨四明、叶荣英应支付原告蔡进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原告蔡进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四明、叶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四明、叶荣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进英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三月四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由被告杨四明、叶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人民陪审员  方文桂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