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鹏、殷梅、赵泓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鹏,殷梅,赵泓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307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琼,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社员工。被告丁鹏,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曾宇,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殷梅,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曾宇,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赵泓宇,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曾宇,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沿滩联社)诉被告丁鹏、殷梅、赵泓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琼,被告丁鹏、殷梅、赵泓宇的委托代理人曾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联社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丁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丁鹏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丁鹏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丁鹏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丁鹏、殷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鹏、殷梅用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塘坎上居委会17组3栋3单元1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丁鹏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贷款在18万元内作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801022**号,抵押土地使用证号为:自国用(2013)第021512号,并于2013年8月20日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3字第0819004**号。2014年9月11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丁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鹏以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居委会东方广场4栋3层301铺的房地产对被告丁鹏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在最高额280万元内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4字第0114016**号,抵押土地使用证:自国用(2014)第022301号,并于2014年9月11日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4字第0911008**号。被告赵泓宇于2015年6月28日与原告沿滩联社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赵泓宇对被告丁鹏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在原告沿滩联社处151万元贷款本息等承担优先于抵押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沿滩联社多次向被告丁鹏催收,被告丁鹏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2月13日被告丁鹏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41553.78元。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沿滩联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鹏与被告殷梅系夫妻关系,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殷梅和被告丁鹏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鹏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沿滩联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鹏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2.被告丁鹏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利息141553.78元及该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执行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复利);3.被告殷梅、被告赵泓宇对被告丁鹏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丁鹏、殷梅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鹏辩称:原告沿滩联社所述属实。被告殷梅辩称:原告沿滩联社所述属实。被告赵泓宇辩称:原告沿滩联社所述属实。原告沿滩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丁鹏与原告沿滩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鹏向原告沿滩联社借款两笔共1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年、1年的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140万元发放到了被告丁鹏的账户上;4.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殷梅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该笔14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赵泓宇对该1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沿滩联社对被告丁鹏用于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贷款本金、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6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万元,利息141553.78元;被告丁鹏未提交证据。被告殷梅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泓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鹏、被告殷梅、被告赵泓宇均对原告沿滩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沿滩联社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沿滩联社提交的证据1—7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鹏与被告殷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和2014年9月4日被告丁鹏和被告殷梅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具了两份《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由被告丁鹏和被告殷梅对被告丁鹏在原告沿滩联社的贷款1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19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丁鹏、殷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鹏、殷梅用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塘坎上居委会17组3栋3单元1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丁鹏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贷款在18万元内作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801022**号,抵押土地使用证号为:自国用(2013)第021512号,并于2013年8月20日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3字第0819004**号。2013年8月22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丁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丁鹏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丁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鹏以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居委会东方广场4栋3层301铺的房地产对被告丁鹏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在最高额280万元内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4字第0114016**号,抵押土地使用证:自国用(2014)第022301号,并于2014年9月11日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4字第0911008**号。2014年9月12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丁鹏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丁鹏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赵泓宇于2015年6月28日与原告沿滩联社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赵泓宇对被告丁鹏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在原告沿滩联社处151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承担优先于抵押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可以优先行使对保证人的追索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沿滩联社多次向被告丁鹏催收,被告丁鹏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2月13日被告丁鹏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41553.78元。原告沿滩联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沿滩联社提供的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丁鹏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丁鹏、被告殷梅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赵泓宇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沿滩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丁鹏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沿滩联社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丁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二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丁鹏偿还借款140万元和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41553.78元及该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丁鹏、被告殷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丁鹏和被告殷梅共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塘坎上居委会17组3栋3单元1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丁鹏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贷款在18万元内作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801022**号,抵押土地使用证号为:自国用(2013)第021512号,并于2013年8月20日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3字第0819004**号;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丁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鹏以自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居委会东方广场4栋3层301铺的房地产对被告丁鹏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在最高额280万元内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4字第0114016**号,抵押土地使用证:自国用(2014)第022301号,并于2014年9月11日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4字第091100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沿滩联社要求对被告丁鹏和被告殷梅及被告丁鹏的抵押财产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最高限额,自房权证2013字第0801022**号房产优先受偿的金额范围应限定为18万元,自房权证:2014字第0114016**号房产优先受偿的金额范围应限定为280万元。被告殷梅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实际上是对被告丁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殷梅对被告丁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赵泓宇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赵泓宇对被告丁鹏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在原告沿滩联社处151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承担优先于抵押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赵泓宇对被告丁鹏在原告沿滩联社的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所欠利息141553.78元,2016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丁鹏和被告殷梅共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自房权证2013字第0801022**号房产在18万元的范围内对处置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丁鹏自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自房权证2014字第0114016**号房产在280万元的范围内对处置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殷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泓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0元,由被告丁鹏、被告殷梅及被告赵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红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