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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0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中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凯运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凯运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0264号原告北京中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3层1513,代码:30666974-3。法定代表人刘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运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801号楼9层2单元908,代码:78864921-8。法定代表人林德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志侠,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卉科技)与被告北京凯运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运天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卉科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萍,被告凯运天地的法定代表人林德菠及委托代理人谭志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卉科技诉称:2015年7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凯运天地签订了《办公楼租赁合同》,并向被告转账40000元作为租房定金,同时在被告的催促下,向其提前支付了60000元租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因与被告已经签订了租房合同,所以原告就把原来办公地退租,被告迟迟不交房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双方就此事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办公楼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凯运天地返还存放在被告楼房里所有产品和办公设备,退回原告已支付的60000元房租和双倍返还租房保证金4万元(计8万元),赔偿因被告违约使原告产生的搬家费14360元、预交的办公桌椅定金500元、设计费及赔偿家具厂的损失13500元,给员工发的工资8月12676元、9月13080元、10月24680元,共计50436元,违约金100万元,经济损失40万元,共计1618796元,并由被告凯运天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运天地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我方不认可,但是原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我方被迫同意,以防损失的扩大;第二、租赁的房屋一直持续由原告占用至今,原告要求我方退其6万租金及双倍返还租房保证金4万元,没有合同依据;第三、我方已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其搬家损失,无事实依据;第四、我方已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要求我方定制家具等定金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与我方无关;第五、我方已按照合同如约履行交房义务,其让员工休假在家,是其公司行为,与涉案合同履行无关,我方不予认可;第六、原告按合同约定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应该在解除合同前要求我方赔偿100万元的损失,我公司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其无权提出;第七、对方的经济损失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卉科技支付租金60000元,水电费、物业费、电梯维保费44401.32元,违约金12万元,反诉费由中卉科技承担。对被告凯运天地的反诉请求,原告中卉科技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租金,因为被告凯运天地一直没履行交房义务,我方已经交付了租金,但是没有入住房屋,对方应该返还我们租金,同时既然没有入住,也不存在水电费,因为是对方违约,我方没有违约,故我公司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凯运天地(甲方)和中卉科技(乙方)签订了《办公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联东U谷项目西区四期72号的地上6层地下1层共计7层的办公楼(以下简称租赁物)包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租赁物的免租期为40天,即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免租期届满次日为起租日,由起租日开始计算租金。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将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四万元,在签订合同时缴纳,在合同终止时甲方退回给乙方。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每季度人民币12万元,以后每三年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8%。物业管理费以物业统一收取标准为准,按物业规定每半年缴纳,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0.13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之日,中卉科技即向凯运天地支付了4万元租房保证金。2015年7月21日,中卉科技又向凯运天地支付了6万元的租金。2015年7月22日,凯运天地向租赁物所在地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30526.72元。另查,2015年7月14日,中卉科技将其公司的办公设备及部分货物搬进租赁物,后于2015年12月16日,中卉科技将上述物品搬离租赁物。上述事实,有办公楼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汇款记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卉科技与被告凯运天地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租赁物是否交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卉科技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7月14日将其办公设备和货物搬进租赁物,其现在诉至本院称被告凯运天地并未将房屋交付使用,而被告凯运天地坚称已将房屋密码锁密码告知对方、否则其不能将其公司设备及货物搬进房屋,原告中卉科技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凯运天地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认定租赁物已经交付给原告中卉科技使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双方是否有违约。关于原告中卉科技主张被告凯运天地不交付房屋违约,从双方争议焦点之一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凯运天地不存在迟延交房,故原告中卉科技主张被告凯运天地违约不成立。关于被告凯运天地主张原告中卉科技不按期交纳房租违约,因原告中卉科技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后如期交纳了4万元的租房保证金和6万元的房屋租金,且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就办公设备和货物的搬离达成共识,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凯运天地主张原告中卉科技违约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卉科技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被告凯运天地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因原告中卉科技诉至本院后,在诉讼中原告中卉科技于2015年12月16日将办公设备和货物从租赁物处搬离,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共识,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6日。鉴于原告中卉科技已经将租赁物内的办公设备和货物搬离,故本院对其要求返还产品和办公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卉科技要求返还租房保证金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凯运天地理应返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中卉科技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双倍返还该款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卉科技要求返还房屋6万元的主张,因其办公设备及货物一直在租赁物内直至2015年12月16日,其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卉科技主张的搬家费、预交的办公桌椅定金、设计费及赔偿家具厂的损失、员工工资,因这几部分费用系原告中卉科技在经营过程中的开资,其向被告凯运天地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卉科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卉科技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签订后其已占用租赁物,故被告凯运天地不存在不交付房屋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凯运天地主张原告中卉科技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请求,因原告中卉科技实际占用租赁物至2015年12月,其理应支付相应租金及物业费,故本院对被告凯运天地的该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凯运天地主张的水电费、电梯维保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凯运天地主张的违约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中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北京凯运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一日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于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凯运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北京中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租房保证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中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北京凯运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房屋租金十二万元,扣除原告北京中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已支付的六万元外,原告北京中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再给付被告北京凯运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原告北京中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北京凯运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物业费二万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北京中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北京凯运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中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一万八千五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运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费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中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凯运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庆好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