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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积加、陈爱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积加,陈爱钦,陈振华,徐香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592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XX安,陈小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积加。被告:陈爱钦。被告:陈振华。被告:徐香时。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积加、陈爱钦、陈振华、徐香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安、陈振华、徐香时到庭参加诉讼,陈积加、陈爱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农商银行与陈积加签订编号为903112014000606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农商银行发放贷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10日陈爱钦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陈振华、徐香时为本贷款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于当日就交付了借款,但借款人未在合同到期后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农商银行认为,借款人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陈积加、陈爱钦向农商银行归还借款78476.44元及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由陈积加、陈爱钦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3、由陈振华、徐香时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农商银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陈积加、陈爱钦向农商银行归还借款78476.4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陈振华答辩称:担保属实。陈积加自己还了一部分,我也给他还了10万元,已经是尽我最大能力了,当时陈积加也表态剩下的他自己还。其余的我也没有能力了,应该由他自己还。徐香时答辩称:我的意见跟陈振华一样。陈积加、陈爱钦均未作答辩。陈积加、陈爱钦、陈振华、徐香时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农商银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陈积加、陈爱钦、陈振华、徐香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陈振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徐香时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1120140006066号)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贷款人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芝英支行,借款人为陈积加,保证人为陈振华、徐香时,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为:1、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3、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0日农村信用社向陈积加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并由陈积加签字确认的事实。4、2014年4月10日陈爱钦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爱钦系陈积加的配偶,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陈积加与农商银行产生的合同号为9031120140006066号(贷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律师收费标准一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的事实。6、分户对账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陈积加尚欠农商银行78476.44元的事实。陈振华对证据2-6的质证意见为:不用看了,上面的签字是我自己签的。徐香时对证据2-6的质证意见为:上面的字是我自己签的。庭审中,农商银行陈述:2015年4月9日到期后,陈积加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了2万元,于2015年8月5日归还了10000.71元,陈振华于2015年7月3日代偿了10万元。陈积加合计已支付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复息以及归还本金121523.56元。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陈振华、徐香时确认担保事实,陈积加、陈爱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农商银行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农商银行对于利息支付及部分本金归还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陈积加、陈振华、徐香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1120140006066号)一份,约定贷款额度为20万元,使用借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陈振华、徐香时为陈积加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借款期限届满2年内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4月10日,陈爱钦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陈积加的配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陈积加与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产生的合同编号为:9031120140006066号(贷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陈积加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25‰。陈积加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归还本金121523.56元。至今,陈积加尚欠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8476.44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称,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农商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陈积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振华、徐香时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接,农商银行主体适格。陈积加到期未归还全部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按约支付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归还121523.56元本金,故农商银行要求陈积加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农商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爱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振华、徐香时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农商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积加、陈爱钦归还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8776.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陈积加、陈爱钦支付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陈振华、徐香时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2元,由陈积加、陈爱钦负担,由陈振华、徐香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