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64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巩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被告爱打牌,不操持家务,经常不给家人打招呼便长期外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泾民初字011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孝敬原告父母,善待原告子女,操持家务。2015年原告的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其经常回家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原被告与家人共同建造坐东向西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为建房现仍欠原告大姐2000元未归还。2015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泾民初字011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在外打工之余仍经常回家,但原告总是借故离开,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因该共同财产属于原被告及原告家人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此节本案不予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张某某与巩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