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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森,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森,曾用名刘高峰,男,汉族,专科文化,沁县公安局干警。2015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沁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沁县定昌镇西湖社区居民。沁县人民法院审理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森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张森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2月24日18时许,张森酒后去到定昌镇教场道的“老地方”饭店,当时李某正在该饭店南面的包间内与朋友一起吃饭,张森进入饭店后径直到了李某所在的包间,用水果刀朝李某身上捅刺,致李某右前臂、左大臂受伤。在场的曹某等人将张森推出饭店包间,后张森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森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069.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25171.72元;误工费59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2月24日晚,其与同学曹某、郭某及郭某他哥相约在老地方饭店吃饭,我们刚坐下,张森突然冲进我们所在的饭店包间,挥刀向我胸口捅来,我急忙用右手挡住胸口,我右手被捅伤后又被连捅我数刀,后张森将我左胳膊捅伤后就扬长而去,我被送往沁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郭某向沁县公安机关报案。2、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24晚11时许,郭某向沁县公安局定昌派出所报案称,当晚18时许张森在县城“老地方”饭店用刀将吃饭的李某身体捅伤,同日受理本案,同年3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载明张森的基本身份信息。4、物证水果刀一把、作案工具照片两张及提取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24日晚18时许,张森在沁县定昌镇教场道的“老地方”饭店内用刀将李某捅伤,案发后主动到定昌派出所报案。经询问得知,张森用水果刀将李某捅伤后来到其工作单位沁县公安局八楼职工宿舍,将作案工具水果刀放到了该宿舍墙角的黄色柜子内。民警得知后立即将作案工具提取。水果刀及照片反映了作案工具的具体外貌特征。5、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被诊断为左上臂刀伤、肋动脉断裂、肱二头肌、肱三头肌、肱肌断裂;右手刀伤、皮肤裂伤。建议手术治疗,病稳后转院治疗。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外伤史明确。诊断为左肱动脉损伤吻合后、吻合口继发性血栓形成、左手部刀刺伤清创缝合术后。今查见左上臂下段内侧前面呈“Z”字形状连续创口,长度分别为4cm、3cm、6cm,总长度13cm。左上臂中下段内侧后面5.8cm创口,右手背处2处皮肤创口,一处长2cm、一处长2.8cm,左踝内侧上方一处6.8cm手术创口。体表皮肤创口累计达30.4cm。依据相关规定分析,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7、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2年张森怀疑我和他妻子栗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用水果刀将我的腿部捅伤,当时觉得伤不太重也没有追究这件事。2013年张森又因为这件事和我在沁县妇幼保健站门口打了架,后张森又到春都饭店打了我哥李亚飞,这件事定昌派出所已进行过处理。2015年2月24日晚18时30分我应朋友郭某邀请和曹某一起来到沁县定昌镇教场道的“老地方”饭店吃饭,我和曹某、郭某以及郭某的一个哥哥魏某正在饭店的包间里面等待上菜期间,这时张森从外面进了我所在的包间,二话不说就朝我扑来,并用其手中的刀朝我的左侧胸部捅来,我赶紧用右手招架,刀捅在了我的右手背上,紧接着张森又用刀朝我的左大臂处捅了一刀。这时在场的曹某等人过来将张森拉走,后来我就被郭某等人送到医院了。张森用刀捅了我两下,一刀捅在右手背上,另一刀捅在左臂。我当晚不知道张森要来饭店,我也没拿刀,这把刀是张森进入包间时就带着的,我也没有要捅他。张森捅我使用的是一把黑色把手,刀刃长约15cm的水果刀。应该是2012年张森从我家厨房拿走的那把刀,我是听我妻子吴某说张森到我家厨房拿走了一套厨刀中的一把水果刀。张森是因以前的事情对我心存怨恨才将我捅伤的,我当晚和曹某、郭某等朋友在一起吃饭,根本想象不到张森会拿刀捅我。8、证人魏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李某哥哥的同学,2015年2月24日18时20分左右,我到“老地方”饭店给我弟弟郭某的孩子过生日。到后郭某、李某、曹某三人已在包间里坐着,大约三、四分钟就有人推开我们的包间。那个人进来后就直接在李某的左肩部打了三、四下,李某的胳膊当时就出血了,曹某就把那个人推出去了,推出包间到了过道里我就看见那个人的手中拿把长约15CM左右的水果刀。我当时就蒙了在饭店里给李某的哥哥打了个电话,后来我就拉上李某的哥哥到了医院。9、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李某同学,2015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我与曹某、李某、魏某到“老地方”饭店给我家孩子过生日。刚坐下来不久就有名年轻男子进了包间。他什么也没有说就拿刀朝李某上身的左侧捅了三、四下,我就推了那名男子一下,曹某就抱住那名男子抓住他拿刀的手把他推到包间外面,我就赶紧让饭店老板拿毛巾给李某裹住伤口,并开车带李某到医院。我掉头中间看见那名男子驾车离开并朝南开走。捅李某的刀是那名男子来饭店时就在手中藏着来,捅的时候我才看见。10、证人曹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李某的朋友,2015年2月24日18时许,我同学郭某的孩子过生日请我和李某到“老地方”饭店吃饭,我和李某、郭某及郭某的哥哥魏某刚到了饭店包间不久,张森就进入了包间,二话不说就拿匕首朝李某的心脏位置捅去,李某用右手一挡,刀捅在了李某的右手上,后张森又用刀在李某的左臂部捅了数刀,我看后赶紧将张森拖出包间,我问张森“因为什么来?”张森说不要管这件事。这时饭店老板也在一旁劝架,张森就从饭店离开,跑出去后驾驶一辆白色的现代瑞纳轿车离开了现场。随后我和郭某驾车将李某送到了医院。捅伤李某的刀是张森随身携带的,张森将这把刀带走了。李某在医院做完手术,医生说已脱离生命危险,因我和张森是亲戚,就想问他为什么要这样。去了张森家后没人开门,就到小区楼前的垃圾堆里捡了两根木棍,将张森家阴面阳台和卧室的玻璃都砸碎了。我在拉架时,闻见张森身上酒味很重,应该是喝了不少酒。11、证人郜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老地方”饭店工作人员,其与李某、张森都认识,2015年2月24日晚18时,李某相跟着曹某等人到饭店吃饭,坐到了大厅南边向阳的一个包间,过了大约十多分钟,我看到张森也进了饭店就主动打招呼,而张森也没理我便进了饭店南侧的包间区,先推开顶头大包间的门看了看就退出来了,后推开李某包间的门进了包间,过了不到一分钟时间我就听到了李某所在的包间内传出了杯子被摔碎的声音,我就赶紧往那边走,还没走到包间门口就看到曹某将张森推出了饭店,随后李某也从包间里冲出来了,当时李某左臂上鲜血一直在流,后来郭某将李某送到了医院。张森进入饭店时手里是否携带刀具,我没有注意到。12、证人刘某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是其同学吴某的丈夫,其也认识张森。2012年的一个下午,我正在吴某家坐着,不久张森就进屋问吴某“你家厨房在哪里?”吴某告知了张森厨房的位置,张森就进入吴某家厨房。我看见张森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就问“你拿刀干什么”张森说“你管了?你是谁了?”我当时很害怕就不再吱声了。后张森就拿这把刀离开了。张森离开后吴某发现厨房一套刀中缺少了一把较小的水果刀。张森拿走的这把刀刀把是黑色的,刀刃并不长,其他的具体特征我也记不清了。13、证人吴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李某的妻子,其也认识张森。2014年2月24日下午16时许,我丈夫说晚上有人请吃饭就从家里离开了,离开家后我一直在家中没有出去过,张森因何将李某捅伤我不清楚。2012年夏天的一天中午13时许,我接到了张森的电话说让我到大门口一趟,见面后张森就和我说“你丈夫给我妻子打电话来,你跟我走吧,我引上你出去住几天”我当时就拒绝了他回了家,大概过了三、四个小时,我和同学刘某正在家闲聊,张森就从门外进到我家问我“李某去哪了”我说“他不在家”随后张森就问我厨房在哪,我听他说完就朝屋里指了指。张森就进入我家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出来了。我看到张森拿刀就问他“你拿我家的刀干什么呀?”张森回答“我用用”,张森离开后我和刘某进入厨房内发现刀具中少了一把较小的水果刀。张森拿走的这把刀是一把黑色把手,刀刃长约15CM的水果刀。第二天早上张森在他家用刀将李某的腿捅伤。我听说后赶到了张森家发现李某的腿上有一片血迹,张森手里拿着从我家拿走的这把刀。因为李某腿部的伤当时不太严重,且李某也觉得有些理亏,我们就都没有报案。14、证人栗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张森的妻子,与李某只是认识。2015年2月24日中午,张森的姐夫杨利请张森和我们几个亲戚到“驴肉馆”吃饭,吃完饭大约14时左右我就回家了,大约15时左右张森让我到饭店接他,上车后就和我生起气了,我把车停到巡警队门口就领孩子先回家了,过了一阵张森回来敲门我怕和我生气就没有给他开门。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张森与他弟弟郭某就开门进了家,张森进屋后和我吵了一阵后,我的电话响了我看是母亲打过来的就没有接听。张森就和他弟弟郭某说是李某打过来的,就和我生开气了。我就在电话中和张森父亲说了我们生气的事,张森的父亲就过来说了张森一阵,张森也不听就从家出去了,后来大约19时左右张森从外面回来和我说他把李某捅伤了。张森怀疑我与李某是不正常的男女关系。我没有看见张森从家离开的时候拿刀,张森从家出来时也没有说过要去找李某,我不知道张森的刀是从哪里拿的。15、证人刘某1当庭陈述:其是“老地方”饭店老板,案发当天因饭店就餐人员较多,其没有注意到张森是怎么到的饭店,李某受伤后其曾进行过简单的包扎,至于他们是怎么发生争执的其没有看见。16、被告人张森供述证明:2015年2月24日晚,我一个人徒步到沁县实验中学附近的“老地方”饭店吃饭,进入饭店我先到各个包间看有没有空房间。当我推开饭店最里面的包间门时,恰好和我一直有矛盾的李某在里面坐着,李某看见我进来就拿着手中的刀要捅我,我就扑过去将李某手中的刀夺了过来,并在李某的上身捅了两下。捅完后我就打出租车来到了沁县公安局我的单位,并将手中的刀放到了宿舍里。当晚是我和亲戚在“驴肉香”饭店吃饭,三四个人喝了两瓶白酒。吃完后我才去的“老地方”饭店。其当庭陈述当天是因为其妻子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们两发生争吵,想一个人出去吃饭与李某不期而遇。其在第三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认罪书。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供述作案工具是从李某家拿的,因为李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看见李某后情绪失控才刺伤人家,李某当时还没来得及还手,进饭店时水果刀是藏在口袋里的,其他人没有看见,前两次开庭时我心里十分气愤,所以不愿认罪。现在我自愿认罪,并向法庭提供李某与我妻子在一起的照片两张。17、认罪书证明:2015年12月14日张森主动书写了认罪书,主要内容是主动承认自已的罪行。刀子是我在李某家拿到,当天去饭店本意是吃饭,和他只是巧遇。因李某多年与我妻子栗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我的家庭,再加上栗某在家和我生气,遇见李某情绪失控动手刺伤人家,非常后悔,自愿接受法律处罚,请求法院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减轻处罚,早点回归社会。18、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张森于2013年6月7日因殴打李亚飞,被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6月21日因故意损毁刘超君手机,被沁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五日。19、投案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5月24日沁县公安局定昌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李某在沁县“老地方”饭店被张森用刀捅伤,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期间张森电话说要到派出所自首,民警立即赶回,张森已在其父亲张树伟陪同下来到了派出所投案,民警按规定对张森进行了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证据有:20、身份证及户口本:载明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被诊断为左肱动脉损伤吻合术后;吻合口继发性血栓形成;右手部刀刺伤清创缝合术后。22、住院病历证明:李某于2015年2月25日至4月7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左肱动脉损伤吻合术后等。23、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李某2015年2月24日出院诊断为左上臂刀伤;肱动静脉断裂;肱二头肌、肱三头肌、肱肌断裂;右手刀伤、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24、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出院证证明:李某出院诊断为左肱动脉损伤吻合术后;吻合口继发性血栓形成;右手部门刀刺伤清创缝合术后。25、沁县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单据四支证明:李某门诊支付医疗费用918.60元。26、沁县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两支证明:李某住院支付沁县医院医疗费用7941.66元;支付长治医学院医疗费用16311.4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的民事赔偿方面,医药费用凭票计算为25171.72元,其在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长治市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住院42天;护理费每天以45元计算,共计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以50元计算为2100元;因其未提供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用可参照我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每天为93.78元,依据长治市附属和平医院的出院证明李某术后3周后拆除左上肢石膏外固定,应在其住院天数42天的基础上再加上其术后3周即21天,其误工天数应确定为63天,误工费计算为5908.14元,其交通费用考虑到李某在沁县医院诊断后又转至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李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6069.86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森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李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森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36069.86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森不服上诉称,一、沁县公安局定昌派出所未按规定取证,原审法院多次对上诉人诱供,有失公平正义。二、受害人破坏上诉人家庭,上诉人伤害系饭店偶遇非主观故意,属正当防卫。三、上诉人系初犯,有自首坦白情节,且已离婚抚养一子,母亲年迈患病。故请求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本院核实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森怀疑其妻与被害人有不正当关系,遂酒后持刀致被害人轻伤,证据充分,查证属实,其理应承担相应的刑责,并应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张森称“沁县公安局定昌派出所未按规定取证,原审法院多次对上诉人诱供”,查无实据,不予采信。又称“受害人破坏上诉人家庭,上诉人伤害系饭店偶遇非主观故意,属正当防卫,系初犯,有自首坦白情节”,首先,上诉人张森酒后持刀实施伤害,事实存在,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无据证明其正遭受紧迫的、严重的被侵害威胁,不属正当防卫。其次,上诉人张森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且受害人是否破坏其家庭,不能成为其实施伤害的正当理由。再次,原审在量刑时,已根据其犯罪情节,自愿认罪表现,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予以考量。故此,上诉人张森所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民事判处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冠晋审判员  马艳飞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