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谢永滨、刘衍俊等与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滨,刘衍俊,邱日辉,严青林,王友昆,严元有,谢过宝,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939号原告谢永滨,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刘衍俊,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邱日辉,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严青林,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王友昆,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严元有,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谢过宝,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承志,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修江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笑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衍信,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系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国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法定代表人赖如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永滨、刘衍俊、邱日辉、严青林、王友昆、严元有、谢过宝诉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滨、刘衍俊、邱日辉、严青林、王友昆、严元有、谢过宝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志,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衍信,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兴国县兴国县污水处理厂配管网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施工。原告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自己的义务,经结算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工资2302048.92元(其中1、谢永滨泥工工资总额376472.60元,已付75294.52元,仍欠301178元;2、刘衍俊挖土方组工资总额603329.20元,已付120665.84元,仍欠482663.36元;3、邱日辉回填、修路组工资总额1157555.32元,已付275000元,仍欠882555.32元;4、严青林挖土方组工资总额534280元,已付106856元,仍欠427424元;5、王友昆混泥土组工资总额162234.60元,已付32446.92元,仍欠129787.68元;6、严元有泥工组工资总额81845元,已付16369.12元,仍欠65476.48元;7、谢过宝钢筋安装组工资总额16205元,已付3241元,仍欠12964元)。按原告与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工程最终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原告工资。据了解该工程最终审计于2015年8月21日完成。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9月21日前付清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付清所欠工资,但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拖至现在。据了解,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59273.46元,已付3370000.00元,仍有2289273.46元。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2004)22号】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为限”。为此,特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工资2302048.92元;2、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欠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单价、工资支付方式时间;3、兴国县污水处理厂配管网四标段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工资总款2931921.72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书各1份,证明兴国县和睦安置区扩宽土石方工程业主为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兴国县审计局审计报告1份,证明该工程最终审计于2015年8月21日完成;6、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302048.92元。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兴国县城市投资发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没有及时到位才拖欠工资的。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被告亚华公司有2289273.4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是事实。按规定,在被告亚华公司未付农民工资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兴国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09年6月19日,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法为:各分部以完成各项目工作量结算一次,经甲方(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国项目部)验收合格后3天内可以支付20%工资给乙方(谢永滨、刘衍俊、邱日辉、严青林、王友昆、严元有、谢过宝),如此类推,最后剩余款项总造的80%,待乙方全部项目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最终审计后1个月内支付总价的100%。2015年8月21日,兴国县审计局对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审计完结。原告谢永滨、刘衍俊、邱日辉、严青林、王友昆、严元有、谢过宝与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计币2931921.72元。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仍有2289273.46工程款未向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8日,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国项目部向原告谢永滨、刘衍俊、邱日辉、严青林、王友昆、严元有、谢过宝出具2302048.92元欠条一份,其中所欠各人工资金额分别为:欠谢永滨301178元;欠刘衍俊482663.36元;欠邱日辉882555.32元;欠严青林427424元;欠王友昆129787.68元;欠严元有65476.48元;欠谢过宝129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兴国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兴国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谢永滨、刘衍俊、邱日辉、严青林、王友昆、严元有、谢过宝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并与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欠工程工资款2302048.92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兴国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业主,尚欠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89273.46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清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垫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计币2302048.92元整(谢永滨301178元,刘衍俊482663.36元,邱日辉882555.32元,严青林427424元,王友昆129787.68元,严元有65476.48元,谢过宝12964元);二、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欠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9273.46元内承担垫付责任;如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由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肖晓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