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47号原告李某。被告肖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0年9月生育女儿肖某某,2009年2月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鑫怡公寓303号住房一套。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和原告争吵,甚至发展到身体冲突。2011年5月,被告因违反国家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的行为���原告身心俱疲,并严重损伤原告自尊、人格。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鑫怡公寓303号住房1套归被告所有;3、由原告抚养女儿肖某某;4、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肖某某,2016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表示双方有唯一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武陵区永安街道鑫怡公寓303号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2月20日合法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持续多年,被告肖某在庭审中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