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占胜与余文乐、余泳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胜,余文乐,余泳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周占胜,湖北鄂州人。委托代理人万汉兵,特别授权。被告余文乐,湖北鄂州人。被告余泳屋。系被告余文乐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负责人金光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应华,特别授权。原告周占胜诉被告余文乐、余泳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胜及委托代理人万汉兵、被告余文乐、余泳屋、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占胜诉称,2015年6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余文乐驾驶被告余泳屋所有的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梁子镇往东沟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3公里+850米处路段时,因在有障碍的路段行驶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发生危险后处置措施不当,导致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鄂G×××××号小型轿车(载王国前、王春梅、张围红)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周占胜、王国前、王春梅、张围红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人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周占胜出院后经鉴定,后期治疗需2000元,误工损失日60日、护理时限45天。此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余文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占胜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余泳屋的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刘俊锋处购买,原该车的车牌为鄂B×××××,在被告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投有三责险及强制险,故被告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周占胜驾驶的鄂G×××××号小型轿车系其与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班费制从业责任合同,事故发生后,造成鄂G×××××号小型轿车维修、停止营运28天,致使原告向该公司交纳784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67.68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余文乐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停运损失我方不承担。被告余泳屋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余文乐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定,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和停运期间的损失。原告周占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占胜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余文乐、余泳屋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同一车辆。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住院费用总清单及医疗收费发票、证明二份、班费制从业责任合同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定额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以、车辆被撞损坏维修所花费用及该车系营运车辆和缴纳班费的数额。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用以及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实际产生的交通交、租车等费用。被告余泳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及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为车载人员张围红垫付医疗费1550.7元及为维修鄂G×××××号小型轿车垫付22164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七,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八中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余文乐、余泳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只是一张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被告余泳屋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占胜、被告余文乐、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无异议,但张围红医疗费应另案审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班费制从业责任合同书、证明及缴款单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余泳屋承担。对证据七中的鉴定费,依法亦应由被告余泳屋承担;证据八中的交通费,依法由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余泳屋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余文乐驾驶被告余泳屋所有的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往东沟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3公里+850米处路段时,因在有障碍的路段行驶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发生危险后处置措施不当,导致与对向由原告周占胜驾驶的鄂G×××××号小型轿车(载王国前、王春梅、张围红)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周占胜、王国前、王春梅、张围红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文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占胜无责任。后四人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周占胜在鄂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随时复查,不适随诊。其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占胜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限为45天。另查明,被告余泳屋所有的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刘俊锋处购买,该车原车牌为鄂B×××××,并在被告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500000,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朋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还查明,原告周占胜驾驶的鄂G×××××号小型轿车系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周占胜是该公司班费制出租车驾驶员,其与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班费制从业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期内班费标准为每日2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占胜向该公司交纳班费784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泳屋为车上人员张围红垫付医疗费1550.7元,为维修鄂G×××××号小型轿车垫付221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由于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余泳屋名下,被告余文乐履行其指派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余泳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泳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余文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发时,由于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维修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停运期间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原告与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班费制从业责任合同所交纳班费,依法由被告余泳屋承担。故被告余泳屋辩称其不承担停运期间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周占胜未构成伤残,故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余泳屋承担。涉及被告余泳屋为维修鄂G×××××号小型轿车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应予理赔。车上人员张围红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余泳屋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942.08元;维修费23064元;误工费8165元(49674元/年÷365天x60天);护理费3510元(28729元/年÷365天x45天,依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x3天,依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5元/天x2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停运损失78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4977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占胜赔付17867.08元,向被告余泳屋支付维修费22164元。二、被告余泳屋赔偿原告周占胜损失97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占胜对被告余文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元由被告余泳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学锋审 判 员 郭盛雄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