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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向海洪、罗铁映等与陈佛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海洪,罗铁映,陈佛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反诉被告):向海洪,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435。原告(反诉被告):罗铁映,男,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6616。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佛养,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355。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海洪(反诉被告)、罗铁映(反诉被告)诉被告陈佛养(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海洪(反诉被告)、罗铁映(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振,被告陈佛养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海洪、罗铁映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林木合伙经营协议书》、《补充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林木及毛竹转给两原告砍伐并由原告自行销售。两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后,进场砍伐时被村民阻止,因被告尚欠村民款项,因此村民不让砍伐。双方在2014年8月30日经过协商,将该50万元定金转成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向两原告立下借据,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两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海洪、罗铁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资料,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林木合伙经营协议书》、《补充合伙协议书》及《借条》,拟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为解决村民不阻挠采伐运输木材而借钱给被告还村民的借款。被告陈佛养答辩称:《林木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定金70万元与付款时间及利润分配的条件,《补充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变更定金70万元为预收款50万元及付款方式期限,备注补充约定“如砍伐工人不足30人的,但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甲方不承担以上还款责任”。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依约在被告承包的上述山林进行砍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被告照抄一遍原告提供的“借条”,但内容为收取涉案合伙投资款,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按原《林木合伙经营协议书》、《补充合伙协议书》履行,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尚欠村民款项,进场砍伐被村民阻止,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要按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砍伐,如未砍伐完的,原告要赔偿被告剩余木材的实际经济损失。目前,原告砍伐的木材因受运输能力制约,尚有已经砍伐的木材约300方堆放在山上风吹日晒,已失去价值,另有未砍伐的木材约400方,合计约700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佛养对原告向海洪、罗铁映提供的上述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林木合伙经营协议书》、《补充合伙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佛养出具的《借条》有异议,名为借条,其实是基于双方合伙关系而转化为投资款,所以与借条是不一致的,此借条不同于一般的借条性质;对证据2中的其他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佛养对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拟证继续履行的事实;2.证明,拟证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向海洪、罗铁映对被告陈佛养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因为被告欠村民的钱,我方受村民阻挠,被告卖完木材后把一部分钱给村民,所以才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只有村长签名,所以不认可。被告陈佛养反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日、8月26日签订《林木合伙经营协议书》、《补充合伙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将承包经营的林木及毛竹转给反诉被告砍伐销售,《林木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定金70万元与付款时间及利润分配的条件,《补充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变更定金70万元为预收款50万元及付款方式期限,备注补充约定“如砍伐工人不足30人的,但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甲方不承担以上还款责任”。反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依约在反诉原告承包的上述山林进行砍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反诉被告的强烈要求,反诉原告照抄一遍反诉被告提供的“借条”,但内容为收取涉案合伙投资款,并非反诉被告诉称的“借款”。在2015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按原《林木合伙经营协议书》、《补充合伙协议书》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尚欠村民款项,进场砍伐被村民阻止,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要按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砍伐,如未砍伐完的,原告要赔偿被告剩余木材的实际经济损失。目前,原告砍伐的木材因受运输能力制约,尚有已经砍伐的木材约300方堆放在山上风吹日晒,已失去价值,另有未砍伐的木材约400方,合计约700方,价值利润约50万元,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被告陈佛养对其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采伐许可证,拟证我方取得了合法的采伐资格;2.延期采伐申请书,拟证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要求30个工人采伐,导致我方向行政部门申请延期采伐的事实;3.现场照片,拟证反诉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山林交给反诉被告采伐树木,但没有安排30人采伐,导致山上林木腐烂;4.涉案反诉请求的经济损失明细表(庭后提交),拟证反诉经济损失的具体明细。原告向海洪、罗铁映答辩称:50万元预付款已转为民间借贷,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被告提出的5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并且是由村民小组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海洪、罗铁映对被告陈佛养提交的上述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是因下暴雨把路冲垮才申请延期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是因村民阻挠我方运输木材才导致大批木材在山上无法运出。其对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佛养申请的证人欧某、邓某、郑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向海洪、罗铁映砍伐时约15人,村民没有阻挠砍伐木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联合村委会飞鹅仔村民小组(甲方)与被告陈佛养(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山林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飞鹅仔村民小组”所有个人及集体的林木发包给陈佛养砍伐出售。2014年8月2日,陈佛养(甲方)与向海洪、罗铁映(乙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转让标的。甲方承包经营的林木,座落在清新区石潭镇联合村委会飞蛾村小组的山地,地名为飞蛾仔山,东至横冲村山界,南至寮仔坑脚村交界,西至葵扇毛村山脚交界,北至蒲坑上坑交界,面积约1500亩,林权证为010398号;二、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木材定金款为7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期付款20万元,其余10万元在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给甲方。杉木每立方米提成150元,松每立方米提成100元,毛竹每条提成1元给甲方作为股份分红,柴火免费给乙方销售,每5天结算一次,并付清给甲方;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享有林木所有权,甲方负责办证1500亩砍伐证所有费用;2.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林木、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林木的砍伐手续,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生产采伐指标;4.乙方对受让的林木经营权、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权和处置林木及其他生产;5.甲方保证就转让的林木权属清楚,若发生属甲方有关的林权纠纷或纠纷,一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四、本协议效力。1.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当事人各执一份,签名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2014年8月2日生效;2.原承包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转让后乙方按原合同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3.本协议生效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营安全等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4.原山地的道路由甲方负责复通,包括山地内现有已开的道路,以后由乙方负责维护,在经营运输过程中若有村民阻挠,由甲方协助负责解决;5.除以上合同条款约定外,其余均依照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如在2014年12月25日前还不能收回乙方的投资费用70万元整,若有村民阻挠或林权纠纷,甲方无法处理的情况下,甲方需无条件返还乙方实际的投资款,提成方案继续生效,直至此山场砍伐完毕;五、余额定金款在正常销售一个月内付齐20万元正,先由乙方收齐定金款后再与甲方分成差价款。2014年8月26日,陈佛养(甲方)与罗铁映(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转包标的。甲方承包经营的林木,座落在清新区石潭镇联合村委会飞蛾村小组的山地,地名为飞蛾仔山,东至横冲村山界,南至寮仔坑脚村交界,西至葵扇毛村山脚交界,北至蒲坑上坑交界,面积约1500亩,林权证为010398号,及联合村委会横埇村的“长形山”的山场的所有松树、杂树、杉树、毛竹给乙方自行砍伐自行销售;二、预付款及付款方式。预收款为人民币5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期付30万元,其余20万元在2014年9月1日前付清给甲方,杉木每立方米提成150元,松每立方米提成100元,毛竹每条提成1元给甲方作为股份分红,柴火免费给乙方销售,杂木不收提成,按原价跟村民结算,每一次出货后5天结算一次,并付清给甲方;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四、本协议效力。本协议自2014年8月26日生效,如在2014年12月25日前不能收回乙方投资费用50万元正,甲方需返还乙方实际的投资款,提成方案继续生效,直至此山场砍伐完毕,其他内容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五、签订合同之日起,保证十天内(雨天除外),乙方可以正常开工,如不能正常开工导致停工的需补偿工人每人每天误工费50元。如砍伐工人不足30人的,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甲方不承担以上退款责任。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原告方分批支付了共计50万元定金(预付款)给被告,之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佛养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罗铁映、向海洪两个50万元来生意周转”。原告认为该《借条》是因为村民阻挠,其要求被告把支付的50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返还后原告不再砍伐木材,其认为该《借条》的性质已转为民间借贷。而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因原告分多次支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凭证,是原告写好格式后照抄的,该《借条》的性质是定金,是投资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退款或还钱给原告,原告罗铁映与被告陈佛养便在2015年4月1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书内容为:“现有甲方陈佛养承诺保证联合村民绝不阻止我方人员进山场开工砍木,如果出现村民阻止我方人员砍木,一切责任及费用由陈佛养负责,乙方要按原合同的约定范围内砍木,如未砍完的,乙方要赔偿甲方剩余林木的实际经济损失,甲方负责砍伐费用及手续”。承诺人为陈佛养,乙方代表为罗铁映。原告向海洪对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佛养与原告罗铁映签订的《补充合伙协议书》和原告罗铁映与被告陈佛养在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予以认可,并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陈佛养在2013年5月9日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了商品林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后因故未采伐完,郑柏芳又在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1日向林业部门申请延期采伐,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已出具《借条》给原告,本案性质属民间借贷关系,因而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则认为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其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山林合同》、《合伙协议书》、《补充合伙协议书》、《借条》、《补充协议》、广东省商品采伐许可证、延期采伐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二、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原、被告产生纠纷的根源是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书》、《补充合伙协议书》的过程中产生争议,之后,被告陈佛养虽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出具该《借条》前后并未实际发生民间借贷行为,该《借条》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且在被告陈佛养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仍想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书》、《补充合伙协议书》,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合伙协议纠纷处理,但原告在法庭陈述阶段及法庭辩论阶段均坚持要求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其可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另行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必须有民间借贷行为的事实,而被告提起的反诉是基于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合伙协议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有合伙协议的事实,本案的反诉与本诉即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又没有事实上的牵连,故被告的反诉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向海洪、罗铁映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佛养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东审判员  胡庆堂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