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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XXX区XXXX村**楼****号,护照号码MXXX21(3)。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抓获,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XX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XX县XX道XX居委XX路X号一楼房屋内,提供三张麻将台供他人赌博,并从每张麻将台抽水100元。2012年5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抓获李某甲以及15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麻将机2台、麻将4副及赌资人民币392700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明,证明抓获被告人及参赌人员的时间和地点。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以及被查获的赌具。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该案的赌博现场扣押麻将台二台、麻将四副、现金人民币392700元。并经被告人李某甲及参赌人员张某双、曾某连、温某乙定等人签名确认。5、参赌人员的证言,参赌人员黄某娣、郑某娟、陈某甲、张某双、陈桂某、古某芳、曾某连、郭某芳、陈某乙钦、温某乙定等人的证言与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证实位于XX县XX道XX居委XX路X号一楼房屋内的麻将赌场是李某甲开设。并证明他们十多人与李某甲在赌博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供认该麻将赌博场所是其开设。7、香港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开设的赌场并非典型的赌博场所,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伟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