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吴潮宏、何丹丹、吴新历、李振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吴潮宏,何丹丹,吴新历,李振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初9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负责人郑亮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晓辉、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潮宏,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嘉福路。被告何丹丹,女,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吴新历,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被告李振声,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吴潮宏、何丹丹、吴新历、李振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以拟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吴潮宏、何丹丹、吴新历、李振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潮宏、何丹丹、吴新历、李振声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吴潮宏、何丹丹、吴新历、李振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为119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戴剑萍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