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赵杰等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华,赵娜,赵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770号原告董树华,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原告赵娜,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赵杰(兼董树华、赵娜的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女,北京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广场驻京办1号楼。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005004433)。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亮。委托代理人胡朝华,男。第三人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五号五层西侧524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5005825783)。法定代表人张小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丽彬,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树华、赵娜、赵杰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三人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霞,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亮、胡朝华,第三人江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华、赵娜、赵杰诉称,董树华与赵士成系夫妻,赵娜、赵杰系赵士成、董树华之女。赵士成于2012年10月入职中建一局。2014年3月29日,赵士成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赵士成与中建一局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建一局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赵士成的工资4860元;3、中建一局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59400元。被告中建一局辩称,我公司与赵士成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江南建安公司,赵士成与江南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董树华、赵娜、赵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南建安公司述称,我公司承包了中建一局的工程,赵士成是我公司的员工。经审理查明,董树华与赵士成系夫妻关系,赵娜、赵杰系赵士成、董树华之女。董树华、赵娜、赵杰主张,2012年10月1日,赵士成入职中建一局,在中建一局承建的首都体育学院实验综合楼工程,担任水暖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建一局也未给赵士成缴纳社会保险。赵士成的工资为每日180元,按月发放现金。2014年3月29日,赵士成突发疾病住院,同年4月1日赵士成去世。中建一局支付赵士成工资至2014年3月5日。董树华、赵娜、赵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作证。该工作证载明:单位中建一局,姓名赵士成。中建一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江南建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工作证是其公司向中建一局项目部统一申办的,是为了其公司员工方便出入工地;该证仅是出入证,不是工作证。董树华、赵娜、赵杰提供暂住证。该暂住证显示现服务处所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江南建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董树华、赵娜、赵杰提供赵士成急诊病历。该病历显示联系人于X。中建一局、江南建安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董树华、赵娜、赵杰提供证人刘×的证言。该证人证明:赵士成在首都体育学院工作干水暖工,其也曾在首都体育学院工程干活儿,后被调往其他工程。其与赵士成均是经中建一局打工。田志新是其领导,负责水电这部分工作。中建一局不认可证人证言。中建一局主张,其公司总承包了首都体育学院实验综合楼工程,后其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江南建安公司。赵士成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赵士成与江南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南建安公司主张,其公司从中建一局处分包了首都体育学院实验综合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10月8日,赵士成入职其公司,从事水暖工作,工作地点在首都体育学院实验综合楼工程工地。赵士成工资标准为每日180元,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工资。赵士成入职时与其公司签订过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未再续签,现其公司无法找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公司未给赵士成缴纳社会保险。赵士成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29日,其公司结算工资至2014年3月5月,后其公司又支付给赵杰4000元。中建一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中建一局从首都体育学院处总承包了首都体育学院实验综合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董树华、赵娜、赵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中建一局提供首都体育学院实验综合楼工程水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中建一局将首都体育学院实验综合楼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江南建安公司,江南建安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田X;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董树华、赵娜、赵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且没有建委的备案章。江南建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江南建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考勤汇总表及借支表。其中考勤汇总表中显示有赵士成的出勤情况,同时显示有“赵士成”字样的签名;同时考勤汇总表中也显示有刘×的出勤情况。借支表显示有赵士成的借支情况,同时显示有“赵士成”字样的签名;同时借支表也显示有刘×、于X的借支情况。董树华、赵娜、赵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上述证据中没有单位的名称,也没有加盖公章,而赵士成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董树华、赵娜、赵杰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董树华、赵娜、赵杰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作证、暂住证、总承包合同、考勤表、借支表、海劳仲审字(15)第0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树华、赵娜、赵杰主张赵士成与中建一局存在劳动关系,但针对该主张,董树华、赵娜、赵杰提供的工作证、暂住证、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中建一局、江南建安公司提供的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考勤汇总表、借支表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部分证据与董树华、赵娜、赵杰提供的证据也能够相互吻合,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中建一局、江南建安公司的主张,即赵士成与江南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建一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中建一局、江南建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董树华、赵娜、赵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赵士成与中建一局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在董树华、赵娜、赵杰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赵士成与中建一局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董树华、赵娜、赵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董树华、赵娜、赵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董树华、赵娜、赵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喜代理审判员 耿 余人民陪审员 宗 亚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爽书记员卢禹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