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生。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性情大变,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08年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暴,原告遂报警,并向桃园地方法院申请民事暂时保护令,但被告并无任何改观。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从台湾回南京,被告一直居住于台湾,双方分居已经5年,也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8年,原告因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向台湾警方报警,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作出民事暂时保护令,裁定相对人张某不得对申请人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相对人不得对于申请人为下列联络行为:骚扰。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的出入境记录。经查,自2013年6月1日至本院调查之日止,无王某、张某往来台湾和大陆之间的记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暂时保护令、诊断证明书、出入境记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以来,婚姻初期感情较好。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认为被告有对其殴打的行为、双方长期分居。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王某向台湾警方报警张某家庭暴力,2008年台湾桃园法院作出民事暂时保护令。之后王某回南京,并未有双方的往返交往记录,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锐人民陪审员 卞晓文人民陪审员 陈德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卞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