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217号原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东陵东路128-120号。法定代表人任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华,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健、被告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为桑堤亚纳庄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原告已经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业主却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曾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32,342.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华辩称,良运物业起诉我没有缴纳物业费,我认为他所说的不成立。2014年3月25日,我们小区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盗窃案件,两家被盗,其中包括我们家,我们的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刑警和棋盘山派出所共同核定是31万元,我要求物业公司作为责任方赔偿我的损失。我的根据是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在协议当中规定的非常明确,物业公司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另外,物业公司在协议中承诺保证小区24小时处于受控状态。根据小区内的监控视频记载,小偷在院内逗留了一个下午,就在我们家反复观看门窗,寻找路口,在这种状态下物业没有发现和制止他,说明物业没有尽到义务,我们说要先停止缴纳物业费,事情解决后一分钱不差全部补齐,当时经理口头表示同意。但是他们却迟迟不给解决,这种状态一直维持到现在,物业公司不能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给我们造成了损失还强收物业费。原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系x号业主,和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崔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局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家被盗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家被盗是刑事案件,赔偿损失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不应该是物业公司,我们物业公司已经作好了安保工作。证据二,函件一份,证明我们对物业公司提出过赔偿要求。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东陵区某路x号(建筑面积348.50平方米,位于桑提亚纳庄园内)业主,于2009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按季度交费的方式,于每季度初10日前预缴。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被告以小区保安服务不到位导致被告家中被盗损失31万元为由拒交物业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有权利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也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中约定“确保小区全天24小时内处于受控状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中约定“监控中心、大门岗、道口岗、巡逻岗24小时值守,但犯罪嫌疑人在小区内长时间滞留后进入被告家中盗窃的整个过程并没有引起原告的注意,可见,原告履行上述协议条款过程中存在瑕疵,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当年应交物业费中应扣除小区保安部分费用,因双方合同中没有就该部分费用金额进行明确约定,本院酌情将该部分费用确定为3,34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3,382.40元。二、被告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6,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颖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