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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仇某某诉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598号原告仇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仇某某诉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建立关系,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穆乙。2002年6月19日在泾阳县中张镇补办领取结婚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这段婚姻对双方已经毫无意义,早已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农村建有200平方米的平房9间,价值15万元;在购房时从原告哥哥处借款6万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一、坚决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15万元共有住房;三、6万元债务各半承担。被告穆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感情尚可并未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原告身份。结婚证,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户籍证明一份,证孩子身份。微信记录2条,证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穆乙。2002年6月19日,双方在泾阳县中张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故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生活过程中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应互敬互谅、包容理解。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妍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