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103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宗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就读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性,��近两年,原告在分路口镇租房陪同孩子上学,被告没有给过一分钱。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三年,已无夫妻感情,原告经慎重考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分路口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孙某乙是由原告一直租房陪读、照顾;证据四证人杨某��言,证明婚生子孙某乙是由原告一直陪读、照顾。被告孙某甲针对其辩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婚生子孙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被告孙某甲对原告蔡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刻意在分路口陪读,实际上是原告在分路口开办了加工厂,顺便照顾孩子读书;对证据四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证人证言证明在原、被告婚生子上小学之前是由婚生子孙某乙爷爷、奶奶照顾。原告蔡某对被告孙某甲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蔡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6年在江苏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甲系自由恋爱,相处时间较长并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特别是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家庭关心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被告若能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不无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