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良桥与何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桥,何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520号原告王良桥。被告何金全。原告王良桥与被告何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桥诉称,被告何金全在青海玉树搞房地产,在2014年10月份被告要求原告把水泥拖到他的工地上,并付钱给原告,过了10天被告给原告出示了一张欠条63000元,说现在资金困难,过几天给原告,还说承担每天的利息500元,但在欠条上未作说明。后来原告又打电话时被告的电话打不通,人也不见了。原告在2015年春节后到了被告老家及被告的村委会,通过别人了解打听到了被告的电话,和他通了电话,被告说他在青海西宁过了元宵节后支付该欠款。后其多次电话承诺支付,但一直没有支付,人也找不到。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玉树市囊谦县干工地,原告于2015年5月份赶到囊谦县,取得被告的电话,被告虽承诺见原告但一直没有出现。被告的妻子和女儿说被告被绑架,两人已报案,但原告在2015年9月29日在玉树市农行门口又碰到了被告,被告并未被绑架,其和妻子女儿仍有联系。之后被告又找借款溜。至今原告找不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材料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15120元,同时支付原告在追索被告欠款时产生的车费、食宿费3280元。被告何金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良桥在玉树县以欢欢水泥店的名义经营水泥,其与被告何金全自2012年开始便有业务往来。原告王良桥在2014年为被告何金全送去105顿水泥,被告何金全在2014年10月13号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欢欢王良桥水泥款水泥105T,每顿600元,共计(63000.00)(陆万叁仟元正)。欠款人何金全,2014年10月13号。”被告何金全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何金全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并未支付欠款。另查明,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并于2015年11月30日向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何金全支付欠款,后于2015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法院出具了(2015)彭山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税务登记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良桥与被告何金全因水泥买卖建立起了买卖关系,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金全应履行义务清偿该笔欠款。原告王良桥主张被告何金全支付拖欠水泥款63000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良桥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支付欠款的时间和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因此原告王良桥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良桥主张被告承担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车费和食宿费,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良桥欠款63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3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1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良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5元,由被告何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琳艳审 判 员 魏晓雪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