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董浩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豪德新天地小区*号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0时8分许,被告人董某饮酒驾驶车牌号为辽N13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与龙城区文明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供述,户籍、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等查询信息,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法化酒鉴字第26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敖瑞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