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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敏,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刘振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敏,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春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路西磁各庄立交桥南侧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吕春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瑞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刘振生,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王志敏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志敏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志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17元、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876.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34元;2、诉讼费由王志敏承担。王志敏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振生辩称:我之前担任石家庄广和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王志敏有过劳务承包关系,我记不清是否跟王志敏签订过合同,如果王志敏有合同我认可。我认为王志敏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个案件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进行答辩的权利。第三人刘振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进行答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王志敏提交的押金收据中有嘉禾公司财务专用章,电费收据中有嘉禾公司的现金收讫章,王志敏还提交出入证、工作服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嘉禾公司工作的事实。嘉禾公司主张将搬倒装卸货物的劳务外包给广和公司与河北献县沧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禾公司),王志敏系广和公司与沧禾公司的员工,但其提交的储运服务合同没有人员明细,其提交的沧禾外包费用明细和广和外包人员工资代发明细均没有沧禾公司与广和公司盖章,且没有提供原件,王志敏对该证据不认可,法院对嘉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嘉禾公司与沧禾公司及广和公司的储运服务合同没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广和公司已于2011年6月29日注销,综合全案证据,法院认定嘉禾公司应对王志敏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认定嘉禾公司与王志敏存在劳动关系。嘉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志敏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情况,法院采信王志敏的主张。嘉禾公司没有为王志敏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王志敏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嘉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志敏的离职原因,王志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嘉禾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王志敏关于嘉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嘉禾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志敏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敏二〇〇八年五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九角、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二、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志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七千二百一十七元;三、驳回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志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嘉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78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嘉禾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王志敏系农业户口。嘉禾公司主张与王志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沧禾签订储运服务合同,约定其将啤酒瓶、塑箱及相关物资的接收、发放和存储过程中的搬倒、装卸等工作发包给沧禾公司,合同期间分别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2010年,嘉禾公司与广和公司签订储运服务合同,约定其将啤酒瓶、塑箱及相关物资的接收、发放和存储过程中的搬倒、装卸等工作发包给广和公司,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26日、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王志敏分别在沧禾公司与广和公司工作,王志敏在沧禾公司工作期间,由沧禾公司为王志敏发放工资;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嘉禾公司代广和公司为王志敏发放工资。王志敏主张其2008年5月12日入职嘉禾公司,从事装瓶、装卸工作,嘉禾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1913元;在职期间嘉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4日,嘉禾公司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审法院审理中,刘振生在第一次开庭中认为其与王志敏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王志敏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原审法院后续开庭过程中,刘振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主张,嘉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广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广和公司有货物装卸及搬运服务的资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嘉禾公司与其建立的劳务承包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志敏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广和公司有资质认可,对嘉禾公司与广和公司建立承包关系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振生对该证据认可。2、储运服务合同2份,证明公司将搬倒装卸货物外包给广和公司。王志敏对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振生对该证据认可。3、2009年1月27日到2009年11月26日储运服务合同复印件及2007年11月27日到2008年11月26日储运服务合同,证明2007年11月27日到2008年11月26日及2009年1月27日到2009年11月26日,嘉禾公司将搬倒装卸货物外包给沧禾公司。王志敏对该证据不认可;刘振生对该证据认可。4、沧禾外包费用明细复印件,证明王志敏在2009年和沧禾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是沧禾公司的职工。王志敏对该证据不认可;刘振生对该证据认可。5、广和外包人员工资代发明细复印件,证明王志敏是广和公司的员工。王志敏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广禾公司2011年6月29日已经注销,不可能再代发工资。刘振生对该证据认可。王志敏为证明与嘉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押金收据、出入证(未加盖公章)、电费收据单、工作服、帽子、照片、与王轩的3段录音、王德敏的判决书2份、证人证言为证。嘉禾公司对出入证、工作服、帽子、照片、录音、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押金收据、电费收据单、王德敏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振生对出入证、押金收据、出入证、电费收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嘉禾公司给赵凤芹提供住宿收取押金和电费是正常的;对工作服、帽子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原审法院向王志敏释明,若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是否变更诉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志敏表示坚持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3年12月4日,王志敏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禾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35.8元;2、支付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15270.4元;3、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4、支付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周日加班工资差额7777.59元;5、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49.38元;6、2008年至2012年过节费3000元。2014年10月10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562号裁决书,裁决:1、嘉禾公司支付王志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17元;2、嘉禾公司支付王志敏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876.9元;3、嘉禾公司支付王志敏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34元;4、驳回王志敏的其他仲裁请求。嘉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2011年6月29日,广和公司注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储运服务合同、沧禾外包费用明细复印件、广和外包人员工资代发明细复印件、收据、出入证、电费收据单、工作服、照片、录音、证人证言、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56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综合嘉禾公司与王志敏的举证能力及提交的证据,确认王志敏与嘉禾公司在2008年5月12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王志敏主张嘉禾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志敏以嘉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王志敏上诉要求嘉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均未上诉,视为同意原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志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