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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曾庆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曾庆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41号原告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朱绍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亮,男。委托代理人朱元钦,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宇公司)与被告曾庆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纪营、被告曾庆亮委托代理人朱元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宇公司诉称,被告曾庆亮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定作铝单板一宗。2012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了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欠铝单板价款155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庆亮偿付货款1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庆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诉求。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款63万元,根据合同第八条一款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供货款60万元定金,每批货到时付清此批货款,定金从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至2012.6.30日,尚欠155000元货款,由定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庆亮因需要在原告吉宇公司处定作铝单板一宗,原告吉宇公司依照被告曾庆亮的要求制作并交付了铝单板。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曾庆亮向原告吉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兹有曾庆亮欠吉宇公司铝单板货款15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正。”,被告曾庆亮在欠条上签具了姓名。后原告吉宇公司多次向被告曾庆亮催要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吉宇公司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曾庆亮拖欠原告吉宇公司货款155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一份证实,现原告吉宇公司要求被告曾庆亮偿还货款155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曾庆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曾庆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曾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