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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武义邦尔门业有限公司、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邦尔门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武义县双利刀剪制造有限公司,章岳祥,谢银娥,吕志勇,李巧英,谢银武,徐小青,章岳良,葛国如,朱小华,邹玉琴,徐德录,楼妙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邦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下宅口村泉深公路边。法定代表人李巧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东城华溪北路270号。法定代表人吕小冰。原审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王宅江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岳祥。原审被告武义县双利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王宅镇江南工业区(上松线边)。法定代表人徐德录。原审被告章岳祥,原审被告谢银娥。原审被告吕志勇。原审被告李巧英。原审被告谢银武。原审被告徐小青。原审被告章岳良。原审被告葛国如。原审被告朱小华。原审被告邹玉琴。原审被告徐德录。原审被告楼妙春。上诉人武义邦尔门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4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43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与主债务人原审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与武义邦尔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证合同》均约定,凡因本协议(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协议(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所在地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均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盛基敏审判员  陈进民审判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徐艳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