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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巧华与被告许龙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华,许龙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王巧华,女,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许龙宝,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礼刚,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巧华与被告许龙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许龙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华诉称:2015年8月18日早上5点左右,其正要批发活鱼到市场零售时,被告许龙宝无端指责其鱼框未扣除分量,并用手指住其鼻梁辱骂其,其出于本能将许龙宝的手拨开,无意中碰到许龙宝脸部,许龙宝大发雷霆,对其拳脚相加,致其头面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秣陵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鼻子和面部淤血红肿,鼻腔血痂形成,腰部右侧压痛明显,其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700元。其出院后经常头疼、精神恍惚,受到很大打击,医生建议休息60天。在许龙宝殴打其过程中,其佩戴的黄金项链被许龙宝扯断并导致吊坠丢失。其因本次纠纷损失医疗费37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08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3196元,合计1327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许龙宝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13276元。被告许龙宝辩称:原告王巧华陈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18日凌晨4点左右,其与王巧华在家园广场拿鱼,王巧华因其说秤上有负数,当众辱骂其并先行动手,扇了其两个巴掌,其本能的与王巧华发生撕扯,属于正当防卫。其对本次纠纷没有任何过错,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王巧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巧华与被告许龙宝均在本区秣陵街道菜场经营鱼类销售。2015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原告王巧华与被告许龙宝在秣陵街道家园广场批发鱼的过程中,许龙宝因陈述王巧华的秤上有负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王巧华掌掴许龙宝,许龙宝则将王巧华推倒,双方发生揪打,致使王巧华鼻子出血,身上出现擦伤。王巧华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王巧华因本次纠纷损失医疗费33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822.33元(按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计算15天),合计5990.30元。2015年10月,原告王巧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龙宝赔偿其损失。许龙宝认为王巧华主张过高,其认为王巧华主张的医疗费中2015年9月13日至15日以及9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认为系王巧华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王巧华提交的2015年8月26日医疗费认为是治疗耳鼻喉科费用,与本案无关,并且认为上述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王巧华则陈述上述费用是根据医嘱治疗发生的,是合理必要的费用,关于病历其表示庭审时没有带到法院,其愿意庭后提交,许龙宝对王巧华庭后提交的病历资料不要求开庭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后王巧华提交了上述时间就诊的病历,但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载明2015年9月13日病历载明王巧华就诊病情并非本案纠纷所涉伤情。王巧华同时主张其在纠纷中许龙宝造成其项链吊坠丢失,要求许龙宝赔偿,许龙宝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为查明双方争议的吊坠是否在纠纷过程中遗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前往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秣陵派出所调取纠纷后的双方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公安部门接处警的视频资料等,无法确认吊坠在本案纠纷中遗失,王巧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吊坠因在本次纠纷中遗失的证据。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巧华与许龙宝因批发鱼的斤两问题发生口角,王巧华应当采取合理、正当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掌掴许龙宝。许龙宝在纠纷中面对纠纷没能理性、冷静的处理纠纷,反而用拳头回击王巧华,与王巧华揪打在一起,导致纠纷进一步升级,并造成王巧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鼻子出血,许龙宝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王巧华应负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经本院酌定,许龙宝对王巧华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计算为4193.21元(5990.30元×70%),故对王巧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许龙宝辩称王巧华2015年8月26日同仁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以及2015年9月13日至15日、9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认为系王巧华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王巧华提交的2015年9月13日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就诊病情与本案纠纷所涉伤情并无关联,王巧华主张2015年9月13日至15日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王巧华提交的江宁区秣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足以证明其2015年8月26日以及9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故对许龙宝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巧华主张的吊坠遗失产生的财产损失3196元,王巧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巧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王巧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纠纷精神遭受严重伤害,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王巧华主张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龙宝赔偿原告王巧华伤后经济损失4193.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巧华负担60元,由被告许龙宝负担14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巧华垫付,被告张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