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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执恢2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明星与李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星,李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恢2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明星,男,生于1979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良安镇。被执行人李林山,男,生于1977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天池镇。李明星与李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林山未完全履行义务,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李明星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林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李林山称:其工资已被法院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有已被查封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西路“鸿腾天空城“666号5幢3单元附22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012057**);在乐至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通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林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有存款34695.94元,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根据李明星与多个债权人达成的关于被执行人李林山财产分配的方案,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林山的存款34695.94元,支本案申请执行费212元;支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明星案款20606元;剩余13877.94元留存本院案款专户,待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恢复执行时分配。被执行人李林山尚欠申请人李明星借款本金54460.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李林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李明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2执恢2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开幕审 判 员  付建三代理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