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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北屯翼信捷融资电脑报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元、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翼信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元,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53号原告北屯翼信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幼琴,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元,男,汉族。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丹,经理。原告北屯翼信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与被告范元、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益阳装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萍进行独任审判,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幼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元、新疆益阳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因资金紧张,被告范元找到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屯农村信用社)及原告协商贷款事宜。经协商,北屯农村信用社同意给范元贷款4800000元,由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新疆益阳装饰公司为范元的贷款提供反担保。2014年6月17日,北屯农村信用社与范元、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签订社团借款合同,约定由北屯农村信用社为范元提供48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月息率8%,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6月16日,范元与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新疆益阳装饰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无法清偿所欠借款时,反担保人有清偿义务。贷款期限届满,范元未按时还款,北屯农村信用社将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及范元诉至法院,经过庭审,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替范元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5377607.79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29730元。原告多次催促范元还款,经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377607.79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12‰的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61328.23元;3.二被告支付索款费及律师费146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贷款本金及利息5377607.79元;以5377607.79元为本金按照月12‰的利率自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215104.31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6206.49元;律师费100000元;索款费用15500.98元;案件受理及诉讼保全费29730元,共计5754149.57元。被告范元、新疆益阳装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2014年6月17日,原告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与被告范元、新疆益阳装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用于证实1.原告为范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新疆益阳装饰公司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提供反担保,对范元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含应由借款人支付给担保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担保人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自反担保人收到担保人发出的清偿债务通知之日起按当期担保基金存款利率水平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造成担保人为其垫付银行借款后,从担保人垫付款之日起借款人应当按照月千分之十二的利率支付给担保人利息。二、2015年12月22日,由原告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代被告范元偿还借款的收回贷款凭证二份,用于证实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代范元偿还银行贷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577607.79元共计5377607.79元。三、1.2016年1月18日,原告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与新疆宇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2016年1月25日,新疆宇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份;3.2016年1月29日,新疆宇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两张,用于证实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00000元。四、2015年10月22日,本院出具的(2015)北民初字第621号案件的诉讼费专用票据两张,用于证实原告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代范元支付了621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29730元。五、原告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两名工作人员与被告范元到乌鲁木齐市同新粮公司清算账目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5500.98元:(一)2015年10月9日-10月14日去乌鲁木齐产生的费用:1.2015年10月14日,新疆准噶尔物资公司乌鲁木齐准噶尔大酒店出具的住宿发票一张,用于证实产生住宿费1900元;2.2015年10月9日、10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师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2015年10月11日,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呼图壁经营部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于证实产生加油费用1699.98元;3.2015年10月9日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四张,10月11日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一张,10月14日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三张,用于证实过路费247元。(二)2015年10月22日-10月24日去乌鲁木齐产生的费用:1.2015年10月24日,新疆准噶尔物资公司乌鲁木齐准噶尔大酒店出具的住宿发票一张,用于证实产生住宿费用654元;2.2015年10月24日,新疆中石化基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于证实产生加油费用350元;2015年11月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师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于证实产生加油费用300元。(三)2015年12月11日-12月15日去乌鲁木齐产生的费用:1.2015年12月14日,海龙泉集团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出具住宿发票一张,用于证实产生的住宿费用1770元;2.2015年12月11日车辆通行费票据六张,12月14日车辆通行费票据三张,12月15日凌晨车辆通行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产生过路费用357元;3.2015年12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师分公司出具发票一张,12月12日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发票一张,12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师分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用于证实产生加油费用1975元。(四)2015年12月23日,海龙泉集团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出具住宿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2015年12月16日-12月23日产生住宿费用1726元。(五)2016年1月4日-1月15日去乌鲁木齐产生的费用:1.2016年1月11日,海龙泉集团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出具住宿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产生住宿费用2300元;2.2016年1月4日、6日、8日、15日加油发票各一张,用于证实产生加油费用2040元;3.2016年1月6日、15日车辆通行费票据各三张,用于证实产生过路费182元。被告范元、新疆益阳装饰公司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提供的前四组证据与其陈述事实相符,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前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2015年10月15日、11月9日、12月15日、2016年1月4日、1月15日出具的加油发票五张,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住宿发票一张,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车辆通行费票据一张因不是在原告主张的索款期限内发生的费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这七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范元、新疆益阳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因资金紧张,被告范元找到北屯农村信用社及原告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协商贷款事宜。经协商,北屯农村信用社同意给范元贷款4800000元,由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新疆益阳装饰公司为范元的贷款提供反担保。2014年6月17日,北屯农村信用社与范元、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签订社团借款合同,约定由北屯农村信用社为范元提供48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月息率8%,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6月16日,范元与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新疆益阳装饰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无法清偿所欠借款时,反担保人有清偿义务;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为4800000元。新疆益阳装饰公司以其开发福海县小凹槽25000亩土地租赁开发协议中土地租赁权等所有权益提供抵押反担保(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应由借款人支付给担保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由于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造成担保人为其垫付银行借款后,从担保人垫付款之日起借款人应当按照月千分之十二的利率支付给担保人利息,反担保人对该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范元未按时还款,2015年10月22日,北屯农村信用社将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及范元诉至本院,经过庭审,2015年12月22日,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替范元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5377607.79元,并支付了(2015)北民初字第621号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29730元。至今,被告范元尚欠原告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5377607.79元、从原告垫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215104.31元【计算方式:5377607.79元×12‰÷30日×100日(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代偿资金占用费16206.49元【计算方式:5377607.79元×1.1%(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365日×100日(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律师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9730元、实际支出的索款费用11162.98元,以上共计5749811.57元。本院认为,原告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与被告范元、新疆益阳装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范元向北屯农村信用社贷款,到期未按时还款,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代范元垫付了贷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范元有义务进行偿还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自垫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代偿资金占用费、索款费、律师费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元偿还代为垫付的借款及利息5377607.79元、从原告垫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215104.31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6206.49元、律师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9730元、实际支出的索款费用11162.98元,以上共计5749811.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被告新疆益阳装饰公司为保证北屯翼信捷担保公司债权的实现提供反担保,应当对范元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新疆益阳装饰公司与范元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范元、新疆益阳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第、第、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北屯翼信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377607.79元、从原告北屯翼信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215104.31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6206.49元、律师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29730元、索款费用11162.98元,以上共计5749811.57元;二、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屯翼信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6.04元减半收取25798.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98.02元,由被告范元、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