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罗献与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鹤山市江滨首府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罗献,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鹤山市江滨首府商住楼工程项目部,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献,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审被告: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鹤山市江滨首府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雁前路九江。负责人:周文杰。原审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健雄。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献、原审被告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鹤山市江滨首府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宏盛公司鹤山项目部”)、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案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为鹤山市,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宏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属无据,于法未合,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宏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宏盛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宏盛公司与罗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质为承揽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应适用宏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而宏盛公司住所地是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故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罗献及原审被告宏盛公司鹤山项目部、伟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罗献以其承包鹤山江滨首府一期工程的所有木作施工,发包方宏盛公司和宏盛公司鹤山项目部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宏盛公司和宏盛公司鹤山项目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判令伟力公司对宏盛公司和宏盛公司鹤山项目部拖欠罗献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位于鹤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宏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盛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