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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内蒙古金诚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内蒙古盛事达物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和林格尔县大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谢占峰与武瑞芳执行复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金诚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盛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大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谢占峰,武瑞芳,张凯丽,谢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复13号申请复议人内蒙古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吕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盛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谢东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和林格尔县大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谢占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占峰,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武瑞芳,女,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张凯丽,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谢东升,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7月29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内证执字第230号强制执行证书。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赛非执字第00146号不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内蒙古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复议。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内蒙古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复议。本院认为,内蒙古金诚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撤销复议系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金诚担保有限公司撤销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