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光文、黄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光文,黄玉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09号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276号。法定代表人周桂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董晓菲,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文。被告黄玉兰。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园公司)诉被告周光文、黄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华园公司诉称,原告系原开发商下属物业公司,自2006年起管理上述物业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根据2004年杭州市物价局关于“三华?天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原告对提供服务的住宅统一按照0.9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收费,能耗费按照0.7元每月每平方米预收。被告购买的江干区天运路天运花园3-3-802室住宅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拖欠物业费1694.1元,能耗费1317.6元,水费14.8元,故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94.1元,能耗费1317.6元,水费14.8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撤回关于能耗费、水费的诉讼请求、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对于利息损失不再向被告主张。被告周光文、黄玉兰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三华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2、杭州市物业管理项目实施确认书2份,拟证明原告系杭州三华?天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的事实;3、天运花园业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管理案涉物业至2014年7月31日的事实;4、杭州市物价局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据杭州市物价局批复的价格,按照高层、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0.9元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事实;5、律师函、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周光文、黄玉兰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周光文、黄玉兰系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3幢3单元802室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34.44平方米。杭州市江干区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3月30日批准,杭州市江干区建设局于2005年6月22日批准,确认原告三华园公司为三华?天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杭州市物价局批复三华?天运花园高层、小高层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元。2014年9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三华园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业委会于2014年8月1日与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三华园公司仍为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三华园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周光文、黄玉兰寄送律师函,催讨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3幢3单元802室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能耗费、水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物业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光文、黄玉兰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经计算为1693.94元。而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本案庭审时均已届支付期限,故三华园公司主张周光文、黄玉兰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文、黄玉兰向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9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光文、黄玉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