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钟福全与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福全,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492号原告钟福全,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地址:兴国县洪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茂锋。原告钟福全诉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9日、4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3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的事实。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依据:2013年3月20日,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福全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15日,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福全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笔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3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返还原告钟福全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向原告钟福全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按约定的20‰计算,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兴国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肖晓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