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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井秀芳、���永林、王继飞、强永海、井会芹、吴学兵、井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秀芳,强永林,王继飞,强永海,井会芹,吴学兵,井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558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赵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骞,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井秀芳,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强永林,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王继飞,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强永海,男,1964��11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井会芹,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吴学兵,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井新芳,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井秀芳、强永林、王继飞、强永海、井会芹、吴学兵、井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骞、被告井秀芳、强永林、强永海、吴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飞、井会芹、井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井秀芳、强永林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王继飞、强永海、井会芹、吴学兵、井新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32.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井秀芳、强永林支付借款本金3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按月清息,到期还本。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井新芳、强永林清息3488.33元后再未清息,2015年10月23日贷款到期被告井秀芳、强永林拒绝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诸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井秀芳、强永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利息11274.8元,本息合计33627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2、被告井秀芳、强永林向原告偿还诉讼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3、被告王继飞、强永海、井会芹、吴学兵、井新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井秀芳、强永林辩称:贷款属实,对欠款本息予以认可,愿意偿还,但对于后期产生的利息我希望原告能予以免除。担保属实,希望由主债务人偿还,不要牵扯担保人。被告强永海、吴学兵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继飞、井会芹、井新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井秀芳、强永林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并由被告王继飞、强永海��井会芹、吴学兵、井新芳提供担保,贷款如数发放,被告井秀芳、强永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属实的事实;2.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各被告身份属实、婚姻关系属实。被告井秀芳、强永林、强永海、吴学兵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井秀芳、强永林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的事实及被告王继飞、强永海、井会芹、吴学兵、井新芳为被告井秀芳、强永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井秀芳与被告强永林、被告强永海与被告井会芹、被告吴学兵与被告井新芳,上列三对在办理涉案贷款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井秀芳、强永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井秀芳向原告借款32.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7.25‰)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强永林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强永海、井会芹、吴学兵、井新芳、王继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32.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井秀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陆续偿还利息,共计还息45121.02元。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二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井秀芳、强永林欠借款本金32.5万元,利息11274.8元未清偿,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井秀芳、强永林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2.5万元的事实清楚,但二被告未能主动履行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井秀芳、强永林偿还本金32.5万元、利息11274.8元,本息合计33627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井秀芳、强永林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既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强永海、井会芹、王继飞、吴学兵、井新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强永海、井会芹、王继飞、吴学兵、井新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井会芹、王继飞、井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秀芳、强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5万元、支付利息11274.8元,合计33627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井秀芳、强永林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25‰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三、被告���永海、井会芹、王继飞、吴学兵、井新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井秀芳、强永林、王继飞、强永海、井会芹、吴学兵、井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娜附件一: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