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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余正斌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余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复2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85号2幢4楼L号。法定代表人田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敏,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开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正斌,男。申请复议人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隆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异字第2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执行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实现被拍卖财产最大化的变现可能,可根据被拍卖财产的基本特点及案件的基本情况,决定整体拍卖或拆分拍卖。本案中,拟被拍卖的五宗土地虽然各自权属分明、清晰,但相互连接形成一个整体,上附房屋、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生产线,是一家依法成立的生产企业,若将其分拆拍卖,必将大大降低其财产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益;况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精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因此,该院对达盛隆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达盛隆公司异议。申请复议人达盛隆公司称,1、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管公司)评估范围内的机器设备与土地、房屋分开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可操作性,机器设备与土地具有独立价值,可以分别转让。2、整体拍卖实际降低了拍卖变现最大可能性。3、成都中院(2015)成执异字第259号执行裁定中,未就高炉不计入拍卖一事做出裁定。请求:1、撤销成都中院(2015)成执异字第259号执行裁定;2、对被执行人铸管公司评估范围内的机器设备与土地、房屋分别拍卖,机器设备根据实际情况整体或分拆拍卖;3、被执行人铸管公司的两座高炉(分别为128m3、318m3)和烧结设备(30㎡)不列入本次拍卖;4、被执行人铸管公司五宗土地及相关房屋进行整体拍卖,若第一次拍卖流标,第二次应将土地拆分拍卖。本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决铸管公司支付达盛隆公司1421万元及利息。因铸管公司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达盛隆公司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29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铸管公司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复兴村的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分别为:(2011)09016、(2011)09017、(2011)09018、(2011)09019、(2011)09020]及所附建筑物、构建物及抵押给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包括318立方米高炉炼铁生产线〔详见达州市通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编号14号达州市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川神州资评资(2012)020号评估报告〕}。另查明,上述五宗土地相互连接,形成整体,土地附着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生产线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以实现申请执行人依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财产实行整体或拆分拍卖,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执行中,成都中院对该公司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及高炉炼铁生产线裁定予以查封。虽然该五宗土地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及高炉炼铁生产线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五宗土地相互连接,形成整体,且归属于被执行人铸管公司一家企业,若拆分拍卖,不仅降低了其价值,也损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益。为保障生产企业的完整与经济价值,整体拍卖不仅不会降低拍卖变现的可能性,而且还能使上述财产实现拍卖财产价值最大化,也符合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一并处分的法律规定。故达盛隆公司认为铸管公司评估范围内的机器设备与土地、房屋分开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可操作性,机器设备与土地具有独立价值,可以分别转让;整体拍卖实际降低了拍卖变现最大可能性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成都中院(2015)成执异字第259号执行裁定中虽未对高炉是否拍卖予以明确表述,但该裁定认定了土地上附房屋、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生产线不可拆分拍卖,高炉是构筑物,与土地密不可分,故也应包含在其中,且裁定明确表述对达盛隆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予支持,所以,达盛隆公司认为成都中院未就高炉不计入拍卖一事做出裁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达盛隆公司关于对被执行人铸管公司评估范围内的机器设备与土地、房屋分别拍卖,机器设备根据实际情况整体或分拆拍卖;被执行人铸管公司的两座高炉和烧结设备不列入本次拍卖;被执行人铸管公司五宗土地及相关房屋进行整体拍卖,若第一次拍卖流标,第二次应将土地拆分拍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成都中院(2015)成执异字第259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用才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