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95号原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造成夫妻感情不好,分居时间已长达10年。最近5年双方都未见过面,也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祝某乙随原告生活到独立生活止。被告应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实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分居是由于工作关系不是因为感情不合,最近5年双方电话偶尔有联系。原告未尽家庭义务,在小孩出生之后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原告作为丈夫和父亲都是不称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甲与被告应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兰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婚后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被告却在家带小孩,因双方聚少离多,加上有矛盾未能及时化解,致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夫妻关系不正常已有多年。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经调解未获成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各自都应多作自我指评。结婚、离婚都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当事人在处理婚姻问题时一定要慎重。原、被告目前的夫妻关系虽然紧张,但只要双方能都以家庭利益为重,原告对被告多一份关爱,被告对原告多一份宽容。有意见、有分歧及时沟通,如果双方都能这样去想,这样去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30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