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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宗霖与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名誉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宗霖,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

案由

测试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霖,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吕金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毕诗勇,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宗霖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宗霖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判,依法改判支持杨宗霖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7月10日上午9点,计量院院长吕金华指使副院长闫立新,在计量院公务现场公然驱逐杨宗霖,致使杨宗霖名誉权受到损害。计量院及吕金华、闫立新对此行为应在计量院范围内公开进行道歉。(二)2014年7月10日上午11点,计量院借驱逐走杨宗霖之机,在非法定事由、非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主持召开院长会议并召集全体在岗200多名职工开了“专题批判性质”的大会,此次大会吕金华、杨明、闫立新、王寿斌讲话的措辞和表述有公然侮辱、公开诽谤的侵权行为,有诬陷杨宗霖有“情妇”、公然贬低人格、嘲笑诬蔑、虚构歪曲事实等诋毁杨宗霖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的严重违法行为。并且在当天下午,计量院八个处、室、所200多名职工开分组讨论会议,吕金华等院领导现场督导,按照上午大会的定性内容,对杨宗霖进行批判,搞人人过关。计量院应在《内蒙古日报》或《北方新报》上给杨宗霖进行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立即停止公然诽谤、诋毁杨宗霖人格尊严、侵犯名誉权的侵害行为;计量院应组织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邀请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书记、局长参加,当面听取真相、消除影响,计量院按照原大会规格、规模,为杨宗霖消除影响;计量院应赔偿杨宗霖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撤销2014年12月18日计量院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院长会议集体研究杨宗霖工作问题并对其通报批评的情况说明》,对其中诋毁、诽谤及虚构杨宗霖公开宣称自己有“情人”的措辞及表述,侵犯杨宗霖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在报纸上及计量院的范围给杨宗霖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计量院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杨宗霖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杨宗霖与计量院有关领导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而引发纠纷,计量院在召开大会时对杨宗霖进行了批评,杨宗霖认为大会上有侮辱内容而起诉侵害其名誉权。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并无不妥。同时,如杨宗霖对自己单位依职权作出的结论不服,宜通过组织程序或其他途径向上级主管单位或其他职能部门反映解决。因此,杨宗霖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宗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宗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