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436号原告蒲某甲,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蒲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路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0年12月9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前双方相处时间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无主见,听从父母的安排,办事不与原告协商。双方分居半年之久,相互未尽夫妻责任,感情破裂无和好余地,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蒲吕镇正街220号房屋一套价值300000元由原、被告平分;3、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折价150000元作为抚养费至其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房子是婚后被告父母出钱购买的,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当时被告父亲还买房向他人借款,出具了借条的。若确实要离婚,同意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房子是家庭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蒲某甲与李某甲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0年12月9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蒲某甲以李某甲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打电话辱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李某甲和蒲某甲在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XX号有房屋一套,登记权利人为李某甲和蒲某甲。上述事实,有蒲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蒲某甲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重庆市房地产登记审核信息,李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因李志平与李某甲系亲属关系,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又系孤证,故对李志平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蒲某甲与李某甲结婚五年多并育有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双方偶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但只要双方能多沟通、相互包容,改正己方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增进、改善可能的。蒲某甲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蒲某甲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