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古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车站对面的迎宾旅馆204房间内,趁其同住人员谢某熟睡之际,将其步步高手机一部和现金247元后盗走并逃往重庆南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28元。(二)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古某某在社交软件陌陌上认识被害人邓某某。2016年1月21日早上7时许,两人到重庆南坪一个小旅店开房,古某某趁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之际,��其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70元。2016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好来居宾馆202房间内将古某某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古某某身上查获被害人邓某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SIM卡,被害人谢某的身份证和建行卡。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古某某所盗窃的步步高手机被其遗失,其所盗现金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古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已部分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张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