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松山与被告赵振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山,赵振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724号原告陈松山,男。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光,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往北。机构代码:31728049-3。代表人陈宇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松山与被告赵振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振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山诉称:2015年12月8日8时13分,赵振光驾驶的豫NZG0**号机动车与陈松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松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振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ZG0**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根据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8时13分许,赵振光驾驶的豫NZG0**号机动车沿新1**国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立交桥北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的陈松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陈松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振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松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松山受伤后,被送至商丘民康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808元。2016年3月17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松山构成10级伤残;根据陈松山之伤情,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ZG0**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松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赵振光给原告陈松山垫付费用3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振光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振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赵振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赵振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赵振光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陈松山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808元、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住院4天)、护理费4204元(25576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40922元(25576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54134元。原告上述损失不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54134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支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赵振光承担80%(机动车与被机动车相撞),即1040元。被告赵振光给原告陈松山垫付费用3000元,扣除其承担的金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松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134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振光赔偿原告陈松山鉴定费1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松山承担520元,被告赵振光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