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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祥力与王彦、刚志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力,王彦,刚志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500号原告王祥力。被告王彦。被告刚志朝。原告王祥力诉被告王彦、刚志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力、被告王彦、刚志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力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彦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因原告急需用款,被告偿还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2016年3月10日找被告刚志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人及担保人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被告刚志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王彦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借钱是事实,从2015年打的欠条170,000元,到现在为止共还了37,200元的本金,其实是2015年1月31日借了原告18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4分5,前两个月的利息16,200元从本金中扣除,实际收到163,800元,到2015年9月份还了10,000元的本金,改成现在的170,000元欠条了。从2015年1月31日到2015年11月1日一共给了利息90,000元。2015年12月9日付原告本金20,000元,在刚志朝家中给的,2016年1月底给了本金1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给原告本金7,200元。被告王彦提交了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三份,邮政储蓄明细查询一份,原告王祥力的收条两份。原告王祥力对两份收条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刚志朝同被告王彦的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彦向原告王祥力借款18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5厘,担保人为被告刚志朝,借款当时原告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8,100元,实际支付被告王彦171,900元;2015年9月30日,在被告王彦结清原告王祥力以前的利息和偿还了原告1万元本金的情况下,原告王祥力和被告王彦重新写下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7万元,担保人为被告刚志朝。此后,被告王彦于2015年12月9日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2016年1月底给了原告10,000元(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王彦认为是本金),2016年2月6日付给原告本金7,200元。另查明,自2016年1月底被告王彦偿还原告1万元后,原被告商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且以前的利息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祥力和被告王彦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对其不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的,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为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自2015年1月31日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被告王彦要求将超过部分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第一个月原告扣除的利息8,1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计算,现被告王彦尚欠原告王祥力借款本金115,000元,对此被告王彦应予以偿还;对借款利息,被告王彦应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息2分支付给原告;被告刚志朝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祥力借款本金115,0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刚志朝对被告王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祥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二被告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家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