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闫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闫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58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慧芝,女,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汉族,个体,住凌海市。被告闫明华,女,1972年4月3日,汉族,个体,住凌海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闫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闫明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陈某某、闫明华找我借钱,我为二被告和冯某当中间人,从冯某手中借款四万元,利息三分,还款时间为一年。到期后,冯某向二被告索要此借款,二被告一拖再拖未还此款。债权人冯某找我索要,无奈我按二被告的约定将本金和利息偿还了冯某。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债权应转移到我的名下,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闫明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陈某某、闫明华因需用钱由原告王某某作为中间人向案外人冯某借款40000元,并向冯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冯某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正)月利息为0.03元(叁分利),月利息即日生效,借款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一年),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陈某某欧曼货车作为抵押。借款人陈某某、严明华。中间人王某某、杜某某。2012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冯某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即向中间人王某某索要,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冯某为原告出具书面证实,载明“该债权应归王某某所有”。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和冯某证实予以证明,经开庭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冯某于2012年2月12日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案外人冯某系二被告的债权人,其履行了出借4万元借款的义务,亦应享有权利。后原告王某某偿还了二被告对上述案外人冯某的欠款,冯某确认将其在二被告处的债权本金4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系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二被告后,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欠款本金及债权人的其他权利。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此,本院对于年利息24%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闫明华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某、闫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