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小春诉被告龚丽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春,龚丽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59号原告:曾小春,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龚丽云,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万少锋,进贤县李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小春诉被告龚丽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春、被告龚丽云的委托代理人万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就进贤县康盛阳光城二期13栋楼基础工程签订《桩基础工程包清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支付方式、工期、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双方核定工程款149248.4元,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款34248.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248.4元,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被告支付工程款3424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确实将本案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是不能直接承包建筑合同,所以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依法是无效的,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是无效的。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是由被告代业主方向原告发放,最近一笔付款时间在2013年10月左右,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包清工施工合同》,原告将进贤县康盛阳光城二期13栋楼基础工程转包给被告,该工程于2013年6月5日完工。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工程数量汇总签证单》,核定工程款为149248.4元。在此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仍有34248.4元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今年1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4248.4元,并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12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工程数量汇总签证单》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超过了二年。现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元(原告曾小春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93.5元,由原告曾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倩 来自: